(2013)杭西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张阿毛、张小毛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阿毛,张小毛,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西湖区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西行初字第100号原告张阿毛。原告张小毛。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卢春强。委托代理人娄春芳。委托代理人郭超。第三人杭州市西湖区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吴国华。委托代理人林宇。原告张阿毛、张小毛(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称被告)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通知杭州市西湖区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阿毛、张小毛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娄春芳和郭超,第三人杭州市西湖区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以下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8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就蒋村单元D-04、21地块广场、社会停车场及配套服务设施工程项目建设向第三人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称47号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东至新开河,西至花蒋路,南至文二西路,北至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西溪湿地公交中心站)、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项目用地面积26550平方米,项目拆迁面积住宅约19350平方米,过渡期限为二年半;搬迁期限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拆迁期限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动迁机构为杭州市西湖区征地事务所,评估机构为杭州登鑫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用于证明其颁发47号拆迁许可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如下:1、房屋拆迁申请表及拆迁计划。证明拆迁人申请发证,提交拆迁计划。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拆迁人主体资格。3、《关于蒋村单元D-04、21地块广场、社会停车场及配套服务设施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杭发改投资(2012)883号)。证明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情况。4、地字第3301002012004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证明建设项目用地已经规划许可。5、浙土字A(2013)-0035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证明建设项目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6、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动迁委托协议书以及动迁单位资质。证明建设单位委托杭州市西湖区征地事务所进行动迁工作。7、公证书。8、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委托协议书以及评估单位资质。证据7、8,证明建设单位委托杭州登鑫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工作。9、拆迁方案。证明拆迁方案的内容。10、杭州市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成果。证明项目用地的勘测定界情况。11、门牌号码登记表。证明案涉项目涉及集体土地上住户情况。12、项目收件单。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拆迁人的申请。13、47号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发放47号拆迁许可证的具体内容。14、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证后进行了送达。15、公示栏照片。16、杭州日报上的房屋拆迁公告。证据15、16,证明拆迁许可证的公告情况。被告提供了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告诉称,2013年7月,其得知47号拆迁许可证的存在,该拆迁许可证将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纳入拆迁范围内。被告作出行政许可前没有依据相关法律履行审查义务、未履行听证等程序。被告作出的拆迁许可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2、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3、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4、蒋村村民签名的材料。被告辩称,一、被告发放的47号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47号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是蒋村单元D-04、21地块广场、社会停车场及配套服务设施工程,建设单位是杭州市西湖区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即本案拆迁人。拆迁人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申请时一并提交了拆迁计划、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委托动迁协议、委托评估协议、拆迁方案,勘测定界成果及门牌号码登记表等材料。经审查,案涉项目用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拆迁人的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被告受理后依法发放了47号拆迁许可证,并于2013年7月24日在《杭州日报》上对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诉权等内容进行了公告。二、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颁发47号拆迁许可证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拆迁人申请拆迁许可证提交的证据材料齐全、充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审查义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各方以被告作出的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第三人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的时间和被告颁发时间为同一天,不符逻辑;没有举行听证,程序违法;申请书材料不完整,缺少动迁及评估人员名单等;拆迁计划没有经过核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合法性有异议,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时,案涉地块属于集体土地。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杭州市规划局发证时,案涉地块属于集体土地;无法确认两原告是否在许可范围内。证据5,这不是项目批准文件,不能证明被告许可行为的合法性。证据6,委托协议书的存在没有异议,没有提供资质证明。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评估机构的确定是合法的。证据8,委托协议无效,没有提供资质证明。证据9,拆迁补偿方案不公平,没有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拆迁方案在安置地点上只有项目规划许可证。证据10,该证据被告提供不全。证据11,门牌号码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审查清楚。证据12,收件单上没有明确提供哪些材料。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4,不清楚。证据15,公告不合法,没有说明时间和期限。证据16,真实性认可,公告上应附门牌号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看见原件,由法院进行审查。证据4,不具有证据的构成要件,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系有效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第三人因蒋村单元D-04、21地块广场、社会停车场及配套服务设施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提交了申请书及拆迁计划,以及《关于蒋村单元D-04、21地块广场、社会停车场及配套服务设施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杭发改投资(2012)883号)、地字第3301002012004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浙土字A(2013)-0035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动迁委托协议书及动迁单位资质、公证书、房屋拆迁价格委托协议及评估单位资质、拆迁方案、勘测定界资料、门牌号码登记表等资料。2013年7月18日,被告予以受理。被告经审查后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47号拆迁许可证。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47号拆迁许可证,并于当日在《杭州日报》上发布了相关公告,对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进行了公告,并张贴公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蒋村单元D-04、21地块广场、社会停车场及配套服务设施项目系在集体土地上进行的房屋拆迁,应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该条例第三条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因此,被告具有颁发47号拆迁许可证的职责。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本案中,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申请书等材料,拆迁人在申请案涉拆迁许可证时均已提交。建设项目经杭发改投资(2012)883号《关于蒋村单元D-04、21地块广场、社会停车场及配套服务设施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准;建设项目用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3)-0035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评估机构的选择采取摇号方式随机产生;拆迁方案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审核;第三人申请案涉许可时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与其他相关文件并无不一致之处。被告作出案涉许可具有事实依据。行政程序方面,被告在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决定后,即对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进行了公告,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要求撤销47号拆迁许可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阿毛、张小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阿毛、张小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呈虹代理审判员 吴俊洁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