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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双诚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与杭州琦川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双诚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杭州琦川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302号原告:杭州富阳双诚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红民。委托代理人:颜琦达。被告:杭州琦川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平。原告杭州富阳双诚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琦川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新森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琦达、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富阳双诚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08年12月起,原告作为供货方,先后六次向被告出售纸箱产品,价值85956.3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16日向原告付款23381元,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尚有余款42575.3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575.3元。原告杭州富阳双诚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2009年5月25日、2009年3月23日、2008年12月11日、2009年8月7日、2009年2月25日的增值税发票六份(票号分别为03283722,03283723、07048775、02508126、09613826、07048757),以证明原、被告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亦反映原、被告之间存有货款的事实;证据2、被告的支付凭证及2012年7月3日的银行帐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3381元;证据3、送货单五份(日期分别为2009年5月6日、2009年2月9日、2009年3月31日、2009年7月25日、2008年11月28日),以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且已由被告签收确认的事实。被告杭州琦川食品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平在接手公司前,原股东李增贵、张捷及所有债权人就还款事宜已进行了约定,并经过签字确认,故应由李增贵和张捷归还。此外,欠货款是事实,但货款具体数额未核对出来。此外,2009年的债务至今已经超过了4年,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杭州琦川食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杭州琦川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偿还债务协议》(以下简称“偿还债务协议”)一份,以证明经协议约定,2010年10月以前被告公司的所有债务由李增贵、张捷负责归还,故本案所涉的货款应当由李增贵、张捷归还。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首先,关于合法性,该偿还债务协议不能对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该欠款应由被告承担,而不是由个人承担;其次,关于真实性,该协议未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其中李增贵、张捷并非签字原件;最后,关于关联性,XX民的签字系其真实签字,但该签字缺少委托书,故该签字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XX民的签名得到了原告的授权,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开始,原告向被告出售纸箱产品,并分别于2008年12月11日、2009年2月25日、2009年3月23日、2009年5月25日、2009年8月7日向被告出具了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货款85956.3元。嗣后,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23381元。2012年7月3日,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平经手向原告方支付了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关于货款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所欠货款是否应由被告公司支付。一、原告关于货款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至2009年止,已经过了四年,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确认原告从未催讨过。第二,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了由李增贵委托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平归还了部分欠款,其中包括了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货款,因此,即使存在付款期限,诉讼时效也存在中断的情形。综上,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所欠货款是否应由被告公司支付。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债务系2010年11月之前的债务,按照约定,现法定代表人李建平接手被告公司之前的债务由李增贵、张捷各按比例进行偿还,且原告公司XX民亦在偿还债务协议上签字确认,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此债务,而应由李增贵、张捷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该辩称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告认可XX民系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发生业务的主要业务人员,但原告明确表示未授权XX民具有处分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债权的权利,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XX民具有处分该债权的权利,故业务员XX民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该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二)偿还债务协议虽然约定了由李增贵、张捷按比例承担债务,但并没有免除被告偿还债务的责任。综上,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按约履行付款之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575.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琦川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双诚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257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保全费446元,合计878元,由被告杭州琦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新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