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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4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与刘欣仪、李红梅、李丰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440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李丰忠,李红梅,刘欣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405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棠湖西路一段23-33号。负责人王嘉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杨。被告李丰忠。被告李红梅。被告刘欣仪。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李丰忠、李红梅和刘欣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杨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和李丰忠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由李丰忠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14日。同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三被告的房产对李丰忠的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李丰忠未按期归还款项,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丰忠归还全部借款70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截止2013年8月21日,被告李丰忠共欠息42770.34元,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还款规定标准计算);2.三被告以其提供的抵押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在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丰忠、李红梅、刘欣仪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红梅和李丰忠系夫妻。2012年10月15日,原告和李丰忠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李丰忠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购沙石,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14日,借款期间的年利率为9%。2.李丰忠发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构成违约。借款逾期的,原告可以对其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100%计收罚息)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另外,双方还在贷款利率的结息、借款的发放和支用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还分别与刘欣仪、李红梅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李丰忠在此两份合同上签名。此两份合同约定,1.刘欣仪以自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号*栋*层8号的住房一套为李丰忠的前述债务提供最高债权额限度420000元的抵押担保。2.李红梅和李丰忠也以二人共有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兴园五路*号*栋*单元*层*号的住房一套为李丰忠的前述债务提供最高债权额限度420000元的抵押担保。3.原告享有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4.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尚未收回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5.李丰忠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原告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等)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抵押人。除此之外,各方还在债权的确定、抵押物登记和注销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李丰忠发放借款700000元,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涉的房屋均办理了最高债权额限度抵押登记。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李丰忠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了其主张的利息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和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罚息。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借款凭证、抵押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未作答辩、举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各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李丰忠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李丰忠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但其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按9%的年利率支付借款期间即2012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14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和李丰忠在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四项乙方救济措施中的第六项的约定,实际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而产生的损失即罚息。该损失属于李丰忠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认为李丰忠应支付的该笔费用应当以借款700000元和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照18%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较为恰当。虽然该笔债务是李丰忠以个人名义所负,但李红梅和李丰忠系夫妻,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该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加之,二人也未证明自身存在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红梅应当就上述款项与李丰忠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李红梅和李丰忠、刘欣仪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自己名下的房产为李丰忠的上述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在李丰忠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分别就此两套房产在最高债权额限度420000元内,在借款本金、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范围内享有受偿权。刘欣仪并不承担保证责任,仅承担最高额抵押责任,故不应与李红梅和李丰忠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丰忠、李红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按9%的年利率支付2012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14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李丰忠、李红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支付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全部款项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照18%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的罚息。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就被告刘欣仪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号*栋*层*号的住房一套在最高债权额限度420000元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述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就被告李丰忠和李红梅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兴园五路*号*栋*单元*层*号的住房一套在最高债权额限度420000元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述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4元,由被告李丰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敬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