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熊祖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熊祖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062号原告罗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25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现住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秦开波,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康市东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6634454-4。法定代表人梁贵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佘小虎,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熊祖财,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2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本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陈黎明,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中华联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熊祖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熊祖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19时20分许,被告熊祖财驾驶的陕GMQ6**号三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1927K+990M处左转弯时,与原告罗某某驾驶的陕GAR5**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罗某某受伤残废,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调查,作出汉公交认字(2012)第24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熊祖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华联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熊祖财车辆保险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6577.73元(其中:医疗费97342.1元,护理费19560元、误工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营养费4260元、伤残补偿金3803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6.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打印费12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汉公交认字(2012)第2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熊祖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罗某某伤情情况。3、病危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伤情危重,需特别护理。4、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罗某某伤残三处,分别为八、九、十级。5、唐成银证明,证明原告是技术工,每天工价150元。6、彭明良证明,证明原告每天由妻、弟两人特别护理,每人每天护理费120元。7、罗延良证明,证明本人和原告妻子轮流护理原告,每天护理费120元。8、罗延良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住院初期三人护理,后期两人护理,每人每天护理费120元,护理费至今未给付。9、户籍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10、医疗票据,证明花费医疗费97342.1元。11、鉴定费、打印费、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鉴定费、打印费、交通费共计1200元。被告中华联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熊祖财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项目没意见。被告中华联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该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0000元。被告熊祖财辩称:原告受伤后,我已支付了医疗费用34095.2元,我的车辆购买有保险,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给原告赔偿,下余部分由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熊祖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陕GMQ6**号三轮摩托车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2、收条3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800元。3、门诊医疗费票据21张,证明被告熊祖财垫付原告医疗费2295.2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二被告除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关于证明原告的误工及护理费用的证据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除了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外,其余均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关于误工及护理费用,无用工单位及医疗单位的相关证明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当庭质证、认证,审理查明如下,2012年6月8日被告熊祖财与被告中华联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签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同年10月8日19时20分许,被告熊祖财驾驶的陕GMQ6**号三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1927K+990M处左转弯时,与原告罗某某驾驶的陕GAR5**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罗某某受伤残废,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调查,作出汉公交认字(2012)第24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熊祖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罗某某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低血容量性休克;2、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闭合性腹部损伤肝脾肾挫裂伤,空腔脏器损伤,腹腔积血;4、右手第五指骨近节开放性骨折;5、右足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112天。2013年6月10日原告罗某某因回场造瘘术后二次住院治疗30天,伤残程度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程度分别为八、九、十级。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8811.9元(其中:被告熊祖财垫付33269.8元,被告中华联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垫付30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2012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罗某某伤情尚未治疗终结,本院于2013您5月14日作出(2013)安汉民初字第01062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2013年7月25日原告罗某某二次住院结束评残后,本案恢复审理。本院认为,被告熊祖财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与原告罗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罗某某受伤致残,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调查,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熊祖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熊祖财应承担与其责任相对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熊祖财车辆强制保险人,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所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经济损失115011.0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709元、护理费1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伤残补偿金3803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6.25元、交通费900元)包含已垫付的30000元]。二、原告罗某某经济损失92491.9元(其中:医疗费88811.9元、营养费2840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熊祖财赔偿70%即64744.33元垫付(包含已垫付的33269.8元),原告罗某某自行负担30%即27747.57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500元由被告熊祖财负担2500元、被告中华联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罗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共四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唐 炜代理审判员 杜圣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雨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