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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广州容和盛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阿涛进出口有限公司、闵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容和盛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阿涛进出口有限公司,闵涛,福建容和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010号原告广州容和盛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东路25号306-308房。法定代表人赵春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子禄、林桂红,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阿涛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工业区康正路16号丹立工业园5号综合楼413#、414#。法定代表人闵涛。被告闵涛,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第三人福建容和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城登高东路***号车间*幢*层。法定代表人张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子禄、林桂红,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容和盛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阿涛进出口有限公司、闵涛、第三人福建容和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兰子禄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容和盛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闵涛系被告深圳市阿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实际经营者。201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阿涛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容和盛商超配送商协议书》一份,原告将容和盛品牌猪肉及副产等产品授权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华润万家超市独家配送,同时,其有权以容和盛品牌冷鲜肉商超配送商的名义从事合法的容和盛品牌宣传活动即被告有权另行销售冷鲜肉。为鼓励被告深圳市阿涛进出口有限公司在终端配送中推广容和盛品牌,原告发货不超过60万元的冷鲜肉支持被告。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除依约履行配送义务外亦自行销售原告发货的冷鲜肉,经对账,被告深圳市阿涛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已确认被告深圳市阿涛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63590.14元,被告保证将于2012年农历年前还款43590.14元,余款220000元于2012年3月31日前还清。2012年7月1日,被告闵涛出具《阿涛还款计划》一份,被告闵涛承诺被告深圳市阿涛进出口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所有债务将由其承担。现约定还款时间已过,但被告深圳市阿涛进出口有限公司仅支付了63590.14元,剩余20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告深圳市阿涛进出口有限公司及被告闵涛总是找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由于《容和盛商超配送商协议书》中第11条已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直接向甲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2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阿涛进出口有限公司、闵涛均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福建容和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陈述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两被告所欠货款是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第三人没有经济利益上的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深圳市阿涛进出口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阿涛进出口公司”)签订《容和盛商超���送商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广东省深圳市华润万家(商超)独家配送约定产品,授权期限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授权有效期内,乙方有权以容和盛品牌冷鲜肉商超配送商的名义从事合法的容和盛品牌宣传活动。协议书还约定了签约配送产品、代理配送区域等条款。2012年1月12日,被告阿涛进出口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写明:广州容和盛:深圳阿涛欠贵司货款263590.14元,鉴于前几年经营冷鲜肉亏损严重,现欲申请分期还款,2012年农历年前还款43590.14元,余款220000元在年后3月31日之前还清。请公司领导予以支持!2012年7月1日,两被告出具《阿涛还款计划》一份,写明:福建森华公司领导:截止到2012年7月1日,深圳市阿涛进出口有限公司累计欠款20.5万元,由于前期经营不善导致亏损严重,再加上后续资金缺乏而使业务难以为继,造成���款至今未还。……对于贵司债务,争取在国庆之前(2012年9月30日)偿还5万元,农历春节前再偿还5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余款10.5万元。……如果阿涛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所有债务由闵涛承担……。原告主张两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00000元,遂成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称第三人原名为福建森华实业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福建容和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是其全资子公司,主要负责对外销售其生产的猪肉等贸易活动。涉案的《阿涛还款计划》中所称的货款是被告阿涛进出口公司与原告在贸易往来中的债务,第三人与被告阿涛进出口公司及闵涛个人从未发生过任何交易。以上事实有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容和盛商超配送商协议书》、《还款计划》、《阿涛还款计划》、《情况说明》及原告与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另查明,被告阿涛进出口公司系由被告闵涛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森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变更名称为福建容和盛食品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4日,再次变更名称为福建容和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阿涛进出口公司配送产品,原告与被告阿涛进出口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两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和《阿涛还款计划》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对其确认的债务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尚欠货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阿涛进出口有限公司、闵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容和盛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二、被告深圳市阿涛进出口有限公司、闵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容和盛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阿涛进出口有限公司、闵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霍廷菊人民陪审员  杨 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玉环黄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