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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5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山晓茵与刘昆、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晓茵,刘昆,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5667号原告山晓茵,女,1978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晏均(原告丈夫),1979年6月16日出生,民航华北空中交通管理局职员。被告刘昆,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砂石厂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10112340-5。法定代表人刘文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开松,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钦良,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注册号110102005006326。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萌,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山晓茵与被告刘昆、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晓茵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晏均,被告刘昆、被告金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开松、孙钦良,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晓茵诉称,我与邱晏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3日11时30分,刘昆驾驶京G834**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顺平路彩虹桥西侧时,将我所有的、邱晏均头东尾西停放的京GS52**小轿车撞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昆负全部责任。刘昆驾驶的车辆系金隅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的车辆维修费50139元,替代性交通费2200元,车辆贬值费80000元,其他损失320元。被告刘昆辩称,我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交通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因我是金隅公司的雇员,事发时我正在履行职务,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金隅公司负担。被告金隅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经过及交通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刘昆系我公司雇员,其驾驶的车辆系我公司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昆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负担。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经过及交通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刘昆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1时30分,原告之夫邱晏均将京GS52**小客车头东尾西停放,在北京市平谷区顺平路彩虹桥西侧,刘昆驾驶京G834**大货车由西向东直行至此,刘昆车左侧与原告车右侧相接触,原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到北京汇杰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北京瑞达无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至同年9月30日,支出修理费50139元及汽车用品费320元。庭审中,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及车辆贬值费。另查明,邱晏均驾驶的京GS52**小客车系原告所有,刘昆驾驶的京G834**大货车系金隅公司所有,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核实,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50139元、汽车用品费320元、交通费1500元、保险损失221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平谷交通支队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估损单、结算单、维修费发票、保险发票、保险投保单、照片、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昆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由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现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无相关票据佐证,但考虑确有事实发生,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要求赔偿的保险损失,因确有实际损失,而侵权人刘昆系金隅公司的雇员,故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赔偿的车辆贬值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山晓茵车辆维修费、汽车用品费及交通费共计五万���千九百五十九元。二、被告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山晓茵保险损失二千二百一十七元。三、驳回原告山晓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七元,由被告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靳贺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