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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区冰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冰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冰民,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29日期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冰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受理后,因被告人区冰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20时许,刘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区冰民求购毒品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区冰民在容县容州镇某加油站附近,以50元的价格出售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刘某。2013年5月15日,区冰民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区冰民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区冰民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区冰民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区冰民定罪处罚。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区冰民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示意图、照片,区冰民的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区冰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29日期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本院(2012)容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容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区冰民明知是毒品仍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区冰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区冰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区冰民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区冰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区冰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璐思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