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市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卫居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树青;蓝和平;李佳丽;钟卫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刑一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树青,男,1955年5月5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丁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和平,曾用名兰和平,女,1960年5月12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丁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佳丽,女,2005年1月27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汉族,学生,系被害人李某丁的女儿。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丁的妻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韦介宏,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卫居,绰号“阿居”,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4月4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唐劲松,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卫居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树青、蓝和平、韦某甲、李佳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强文敏、刘国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被告人钟卫居及其指定辩护人唐劲松,证人李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钟卫居在柳江县拉堡镇木罗村老水寨屯打米机房附近,持一把折叠尖刀捅刺被害人李某丁面部、胸腹部等处十余刀致其当场死亡,后迅速逃离现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某、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卫居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树青、蓝和平、韦某甲、李佳丽诉请判令被告人钟卫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8238元,其中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抚养费29268元。被告人钟卫居辩解称,其不认识被害人,也没有杀被害人。指定辩护人唐劲松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卫居犯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钟卫居在案发前曾患有精神分裂症到医院治疗,出院后没有按照医嘱进行相应的治疗,平时行为怪异,缺乏是非观念及行为的控制辨认能力;案发后,穿着带血的衣服在柳江县闹市区走来走去,羁押期间言语混乱,缺乏逻辑,答非所问。综述,本案的司法鉴定结论没有根据,案发时钟卫居处于精神病发病期,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钟卫居在柳江县拉堡镇木罗村老水寨屯打米机房附近,持一把尖刀捅刺被害人李某丁面部、胸腹部等处十余刀致被害人李某丁当场死亡,后迅速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丁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戳、砍击全身多处,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4月4日上午9时许,公安人员在柳江县拉堡镇北大街银座旅馆前将钟卫居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卡式尖刀一把。案发后,被告人钟卫居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钟卫居曾有精神病史。经司法鉴定,钟卫居案发当时及目前处于缓解期,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和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4月3日20时57分,李某甲报警称其弟弟李某丁在柳江县拉堡镇木罗村老水寨屯被钟卫居杀死在本村的打米机房旁边,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时,确认李某丁已死亡,柳江县公安局于次日对李某丁被害一案立案侦查。2、破案经过证实,钟卫居于2011年4月4日上午9时许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3、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物证照某证实,2011年4月4日上午9时许,公安人员在柳江县拉堡镇北大街银座旅馆前将钟卫居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卡式尖刀一把;从钟卫居身上提取了黑色外衣一件,米黄色毛衣一件,白色秋衣一件,粉红色、白色竖条纹衬衣一件,牛仔裤一件,白色跑鞋一双;提取被告人钟卫居血迹及被害人家属血迹。4、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丁系失血性休克死亡。5、钟卫居病历资料证实,被告人钟卫居曾因患分裂样精神障碍入院治疗。6、柳江县公安局法医的回复证实,关于对钟卫居刑事诉讼能力评定问题进行了鉴定,结果为其具有诉讼能力;关于法医提取钟卫居衣服上的血迹的形成说明证实,衣服上的血迹应为擦拭血迹;蓝色牛仔裤肢上的血迹呈现圆点状,边缘不齐,呈锯齿状分布,符合血液滴落所形成的特征。关于血迹粘附时间说明证实,从提取的衣服裤子上血迹颜色分析,所有血迹呈暗红色,说明血迹粘附在衣服裤子上的为新鲜血迹,如果变成褐色,那就是陈旧性的血迹。关于刀与死者伤口比对是否一致的说明证实,死者李某丁全身共有大小伤口20处,头面部6处伤口较大,最长为6.5cm,最深有达皮下,为切割伤;胸腹部的伤口长短不一,创口一钝一锐。部分创底深达胸腹腔、心、肺、横隔及胃破裂穿孔,上述创口为刺创。从以上的创口特征及损伤程序分析。形成上述损伤的,推断为一种尖端锐利,可刺可切割的单刃锐器作用形成。在钟卫居身上缴获的刀,具有上述功能,其作用可造成上述损伤。7、柳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及证明材料对现场勘查时未提取无关联价值痕迹、对被告人供述相关细节的核查结果以及无法查找到的相关证人等情况作出了说明。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卫居身份情况。二、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某证实,现场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木罗村委老水塞屯钟东华打米机房西南面路边,现场上方为一条南北向村间公路,现场北面相距28米处是一条东西向的思多沟,沟上为水寨小桥;小桥北面相距24米处是村民钟玉辉家的粉店;现场西面路边为钟东茂家的房基空地;现场西南面相距10米处是村民钟东茂家;现场东南面相距10米处是村民钟东良家。中心现场位于该处村间公路边。现场勘查发现,尸体上盖着红色毛毯,拿开毛毯见上身盖着一件蓝白相间的外套,拿开外套发现死者头东北,脚西南侧卧在路边的地面上,死者面部有包扎过的痕迹。在尸体南侧相邻地面上发现提取到血迹一份(编号血迹3);在尸体北面至钟玉辉家粉店西南侧的路面上发现大量滴落状血迹;其中在钟玉辉粉店西南侧1.5米处地面提取到滴落状血迹1份(编号血迹1);在水寨小桥北侧桥头地面提取到滴落状血迹1份(编号血迹2)。2、辨认笔录及照某证实:(1)证人韦某甲对12张不同尸体男性照某进行辨认,确认5号尸体照某是其丈夫李某丁尸体照某。(2)证人肖某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某进行辨认,确认8号照某中的男子是李某丁,9号照某中的男子是钟卫居。(3)证人李某甲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某进行辨认,确认4号照某中的男子是钟卫居。三、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李某丁头额顶部一处、面部五处创口,前胸腹部共九处创口,右大腿内侧一处创口,背部四处创口,左膝部二处擦伤,以上创口创缘整齐,创角较锐,创壁平整,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底深浅不一。解剖检验:左前第5、6肋软骨骨折,左肺上叶背侧见2.5cm、1.5cm二处破裂口,左肺下叶背侧见一处1.5cm破裂口,心尖处右心室破裂1cm,左侧胸腔内见血性液体及凝血块。胃体见四处破裂口。死亡原因:根据死者损伤部位及特征,结合尸体检查所见,死者全身多处损伤,左肺上、下叶破裂,心尖处右心室破裂,左侧胸腔内的血性液体及血块约2000ml等情况分析,死者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致伤工具推断:根据死者身体创口特征分析,形成上述损伤的推断为一种质地坚硬,尖锋锐利的单刃锐器刺戳,砍击所致。结论:死者李某丁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戳,砍击全身多处,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证实,(1)现场提取的1-3号血痕及钟卫居粉红色、白色坚条纹衬衣右下襟处血痕,钟卫居米黄色毛衣左衣袖处血痕,钟卫居牛仔裤左裤肢处血痕检出基因型与死者李某丁血痕基因型一致,个人识别偶合率为:1.0889×10-18。(2)送检的钟卫居身上提取的折叠尖刀上未检出血痕。(3)李佳丽与李某丁、韦某甲之间存在亲权关系。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钟卫居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当时及目前处于缓解期;钟卫居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且目前有受审能力。4、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结论均已送达被告人钟卫居及被害人亲属。四、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实,2011年4月3日20时50分至21时许,其在家中看电视,突然听见其弟(李某丁,在家族中排名第四,叫老四)在外面喊其,其就出到外面看,走了几步没见人,这时李某丁又喊了一声,其才看到李某丁躺在打米机房旁边,由于天比较黑,其只看到李某丁左脸上有一道4、5公分长的伤口,其问李某丁怎么回事,李某丁告诉其被“阿居”砍。其马上跑去喊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等到其到商店喊人回来一直到医生赶到这段时间,李某丁一句话都没有说,大约21时10分,“120”急救车和“110”警车都到了,医生经过检查,宣布李某丁已经没有呼吸和心跳了。村里平时大家称呼为“阿居”的只有钟卫居一个人,就住在打米机房对面,李某丁与钟卫居之间没有发现有什么明显矛盾。2、证人钟某甲(李某甲妻子)证实,2011年清明节前一、二天,晚上20时许,其和李某甲在家看电视,李某丁到其家找李某甲商量做清明的事,李某丁在其家坐了一下就出去了,然后其和李某甲躺在床上看电视。李某丁出去有十几分钟这样就有人喊:“大哥!大哥。”其问李某甲谁在喊大哥。李某甲讲是“老四”(指李某丁)在喊他。于是李某甲出去看,出去了一下李某甲就回家,李某甲手上粘有很多血,李某甲一边穿衣服一边讲:“老四被阿居戳了。”李某甲穿了衣服就出去了,其穿好衣服出去看见李某甲扶着李某丁,李某丁身上全是血,村里人也都出来了。李某甲在家族同辈里年纪最大,家里的兄弟都叫他“大哥”,李某丁在家族里排第四,大家都叫他“老四”,“阿居”指的是本村的钟卫居,钟卫居与李某丁平时没有矛盾,李某丁与李某甲平时关系很好,没有矛盾。其家离李某丁倒地的地方有20米左右。3、证人叶某证实,2011年4月3日晚20时许,其在老水寨村的钟某丙的小卖部门口坐,准备等人打牌,听见李某甲在他家的墙角边大声喊:“过来看一下,小四挨阿居搞对,倒在那里了。”其就第一个跑过去,在老水寨打米机房旁边,看见李某丁侧身躺在地上,李某丁用右手捂着胸口,其上去叫了几声,李某丁讲不出话,其上去拿开李某丁的手,见李某丁胸口前全部是血,其不敢再动,其打110报警,又叫120快点到。“阿居”就是老水寨村的钟卫居,“小四”是李某丁,钟卫居平时脑子有些问题,钟卫居与李某丁没有什么矛盾,李某丁也没有和什么人结怨。4、证人肖某证实,2011年4月3日晚20时30分许,其到本村的钟玉文商店玩不久,李某甲到商店喊:“李某丁被搞了。”于是其跟李某甲到桥头附近见李某丁躺在地上,衣服有很多血,听李某甲讲,李某丁是被钟卫居搞了。李某丁与钟卫居没有什么矛盾,但钟卫居精神有问题,本村也没有叫“覃林”的人。5、证人韦某甲证实,李某丁是其丈夫,平时与他人没有矛盾,李某丁认识钟卫居,其家离钟卫居家有100米左右,两人平时都在村里的商店聊天。李某丁称呼钟卫居为“阿居”。6、证人钟某乙证实,钟卫居曾因有精神病到柳州市治疗过。2011年4月3日晚20时许,钟卫居在其商店看电视,看了十几分钟后就走了,平时其没见过钟卫居与别人打过架,本村也没有名叫“覃林”的人。7、证人钟某丙证实,2011年4月3日19时30分过后,钟卫居曾到过其商店买过面条,李某丁死前曾在其商店看别人下象棋,钟卫居与李某丁没有矛盾,平时也没见他们吵过架,本村没有“覃林”这个人。8、证人李某乙证实,2011年4月3日21时许,其接到家里人打电话讲李某丁被杀死了,其回到村里时,听李某甲讲李某丁是被同村的钟卫居杀死的。4月4日,其与村里的人到拉堡镇寻找钟卫居,早上8时许,在拉堡镇北大街发现了钟卫居,当时钟卫居也看见其与村里其他人,就往农贸市场里跑,其与村里人追到市场就不见钟卫居了,然后就报了警,没有多久钟卫居就被公安人员抓了。9、证人刘某、钟某丁证实,本案案发前其没有听讲李某丁与钟卫居有矛盾。10、证人李某丙证实,其外号叫“老九”,2011年4月4日早上,其和村里的一些人分别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钟卫居,公安人员接到电话讲钟卫居在拉堡镇农贸北大街出现。其与公安人员开车往北大街方向找,到北大街一旅馆附近时,其见钟卫居蹲在旅馆前面,其就跟公安人员讲蹲在旅馆前的那个男子就是钟卫居,公安人员下车冲上去抓捕钟卫居,钟卫居被抓捕时没有被打。11、证人梁某证实,2011年4月3日案发当晚,其儿子钟卫居在家吃完饭后就在房子后面的商店附近玩,一直没有回家。12、证人黄某证实,2011年4月3日晚19时左右,其去钟卫军家找钟卫军玩,见钟卫居在家里走来走去,二十分钟后其与钟卫军出门去拉堡镇上,当时钟卫居已不在家。案发前其没有听讲李某丁与钟卫居有矛盾。13、证人张某证实,2011年4月3日晚差不多20时,其看到钟卫居到过钟某丙的商店买面条,钟卫居买完面条就走了。2011年4月3日晚20时许,其在钟某乙的商店打牌,当时李某丁也在钟某丙的店里看别人打牌、下棋,李某丁看了一下就走了。钟卫居走的时侯李某丁还没有到商店。李某丁与钟卫居其都认识,其不清楚双方之间有什么矛盾。村里都叫钟卫居作“阿居”。14、证人钟某戊证实,2011年4月3日晚,其在老水寨屯村中间的商店看见李某丁在商店里看别人动棋,其还见钟卫居到村中商店买面条,两人何时离开其没有注意,其不知道两人有什么矛盾,其也没见过两人打过架。两人是同一个屯的人,相互认识,有时两人还在一起玩。15、证人莫某证实,2011年4月3日晚20时许,其在村里钟某丙的商店看见本村的钟卫居和李某丁也在商店门口看人家打牌、下棋,其没有留意双方什么时侯离开商店,其平时称呼钟卫居“阿居”,附近村只有钟卫居称“阿居”。16、证人陈某证实,平时村里人都叫其“七零”,叫其儿子“阿列”。2011年4月3日晚18时至19时左右,其吃完晚饭后去钟卫军家玩,当时黄某也在钟卫军家,钟卫居在家,并在家里走来走去,其坐了二十分钟后就回家睡觉,后来听见有人哭,其就出来看,见村里打米机房前有很多人并听讲李某丁被杀了,打米机房离李某甲家很近,有30米左右。李某甲与李某丁是两兄弟,没有矛盾,其不清楚钟卫居与李某丁是否有矛盾。17、证人钟某己证实,2011年4月3日晚18时许,其与其妻子梁某,儿子钟卫居一起吃晚饭,吃饭时钟卫居穿一件条格衬衣,一条蓝色牛仔裤,一双跑鞋。吃过晚饭后,其就到拉堡镇飞浪网吧上班后就一直没见过钟卫居,22时许,其接到儿子钟卫军的电话后回家,回到本村的桥头时,村里群众讲其儿子钟卫居捅死李某丁,钟卫居平时没有工做,在家玩,精神有些问题,2009年到广西龙泉山医院治疗过。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钟卫居供述:2011年4月3日,我在家吃完夜饭后就到本村黄某家玩,待了几分钟就去村中间桥头卖粉那家玩,之后我跟覃林去我哥哥(钟卫军)家玩,玩了半个小时覃林与我哥去上网,我就一个人在商店、粉摊、桥头之间走来走去,到晚上20时许,我搭隔壁村一个阿哥开的一辆红色125型男式摩托车到拉堡镇江城下车,之后在商街一带乱逛,晚上在江城飞扬网吧睡。2011年4月4日凌晨3时许,我走出网吧到其他网吧逛,早上8时许,我走到农贸市场一带乱逛,在8时30分在北大街走时被抓到公安机关。我当时穿着一件黑色外衣,里面穿一件灰白色圆领毛衣,一件粉色衬衣,灰色牛仔裤,灰白色跑鞋,2011年4月3日和当天的穿着一致。上列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相关联衔接,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实了本案事实。本案发生后,首先是被害人李某丁的哥哥李某甲听到李某丁的呼救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发现李某丁倒在地上,李某丁讲了一句话,他是被“阿居”砍的,证人钟爱某证实李某甲对她讲“老四被阿居戳了”,然后李某甲在村里叫人,叶某在第一时间听见李某甲大声喊:“过来看一下,小四挨阿居搞对,倒在那里了。”就第一个跑过去,在老水寨打米机房旁边,看见李某丁侧身躺在地上,李某丁右手捂着胸口,已讲不出话,证人肖某听到李某甲喊:“李某丁被搞了。”于是就跟李某甲来到桥头附近见李某丁躺在地上,衣服有很多血,听李某甲讲,李某丁是被钟卫居捅伤的。证人梁某、黄某、陈某、钟亚某证实,2011年4月3日晚19时许,钟卫居在家,证实钟卫居案发当晚有作案时间。且钟某己证实钟卫居案发前穿的衣服与案发后公安抓获钟卫居时所穿的衣服一致;证人张某、钟某戊、莫某、钟运某证实,2011年4月3日20时许,在村里钟某丙的商店看见钟卫居和李某丁在商店门口看人打牌、下棋,证实钟卫居与李某丁案发前有过碰面,钟卫居有作案的时间和机会;证人李某乙证实,2011年4月4日早上8时许,其与村里的村民去柳江县拉堡镇寻找钟卫居时,在拉堡镇北大街发现了钟卫居,当时钟卫居也看见其与村里其他人,就往农贸市场里跑,这与钟卫居供述其是在8时30分在拉堡镇北大街走时被公安抓获的是一致。被害人死亡的某、地某、有案发某、照某等证实,且有在案发现场提取的1-3号血痕、及抓获钟卫居时从钟卫居身上提取的粉红色、白色坚条纹衬衣右下襟处血痕,米黄色毛衣左衣袖处血痕,牛仔裤左裤肢处血痕检出基因型与死者李某丁血痕基因型一致。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公安局法医的回复亦证实,被害人李某丁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戳,砍击全身多处,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且在钟卫居身上缴获的刀,经比对可造成被害人的损伤。本案现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指向唯一,足以证实被害人李某丁的死亡是钟卫居所为。故对钟卫居提出其不认识被害人且没有杀害被害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卫居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钟卫居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钟卫居归案后,公安机关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钟卫居进行精神病鉴定,结论是钟卫居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对钟卫居进行鉴定的鉴定组成员均有司法鉴定资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实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辩护人提出司法鉴定结论没有根据,案发时钟卫居处于精神病发病期,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院根据查明钟卫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实际,认定钟卫居有罪并依法判处刑罚。被告人钟卫居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树青、蓝和平、韦某甲、李佳丽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树青、蓝和平、韦某甲、李佳丽诉请的丧葬费1881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抚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根据。被告人钟卫居的亲属在案发后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视为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卫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移送的卡式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钟卫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树青、蓝和平、韦某甲、李佳丽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仁慧审 判 员 李 玲代理审判员 郏鹏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元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