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潍民终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魏春国与宗玉彬、刘光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玉彬,魏春国,刘光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宗玉彬,居民。委托代理人白骞,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春国,无业。委托代理人魏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顺,居民。上诉人宗玉彬因与被上诉人魏春国、刘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3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24日,刘光顺、宗玉彬向魏春国申请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支,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宗玉彬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2012年4月26日,魏春国通过银行转帐形式支付给刘光顺185000元。至起诉时刘光顺未偿还借款,宗玉彬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借条、转帐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刘光顺借魏春国现金185000元,有借条及转帐明细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光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对魏春国起诉要求宗玉彬对上述185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魏春国对支付刘光顺其余15000元借款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宗玉彬辩称已偿还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刘光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光顺偿还魏春国借款18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宗玉彬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光顺追偿;三、驳回魏春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光顺、宗玉彬负担4000元,由魏春国负担300元。宣判后,宗玉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刘光顺所借185000元以及高额利息早已全部支付给魏春国,担保借款合同的主债务已履行完毕,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已告消灭,被上诉人魏春国在主债务人失踪后以持有的借条为依据再次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被上诉人魏春国的诉讼请求。原审中,上诉人因未能联系到借款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找到借款人还款的证据,现经多方查找证据和线索,找到了被上诉人刘光顺的妻子宗玉廷的部分帐页,该帐页记载,自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9月11日,宗玉廷和刘光顺夫妻二人共计偿还魏春国361200元,所以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已经消灭。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魏春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光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刘光顺之妻宗玉廷书写的记帐本,证明刘光顺已将本案借款偿还魏春国的事实,魏春国对记帐本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光顺已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魏春国同时提供了刘光顺于2012年2月3日、2012年5月7日给其出具的借条,证明其与刘光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业务关系,并非本案一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魏春国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该两份借条与本案无关,同时申请法院调取宗玉廷与刘光顺夫妻二人自2012年4月24日至今在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2月28日后称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转帐记录。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依据被上诉人魏金国提供的转帐明细认定借款数额为18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刘光顺是否已经偿还本案借款,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该问题,上诉人提供了刘光顺之妻宗玉廷自己书写的记帐本,被上诉人魏春国对该记帐本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记帐本上并没有任何魏春国签字确认的内容,系单方证据,本院对该记帐本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宗玉廷与刘光顺夫妻二人自2012年4月24日至今在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2月28日后称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转帐记录,其该项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主张刘光顺已将涉案借款全部偿还给被上诉人魏金国,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光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宗玉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代艳峰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