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于×1等与于×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1,赵×,于×2,刘×,于×3,于×4,于×5,于×6,于×7,于×8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0707号原告于×1,男,1936年3月4日出生。原告赵×,女,1942年4月30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卫东,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2,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被告刘×,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被告于×3,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被告于×4,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于×5,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于×6,女,1972年4年20日出生。被告于×7,女,1976年7月16日出生。被告于×8,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原告于×1、赵×诉被告于×2、刘×、于×3、于×4、于×6、于×7、于×5、于×8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1、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卫东,被告于×2、刘×、于×3、于×4、于×6、于×7、于×5、于×8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1、赵×诉称:二原告是被告的父母,二原告在××镇××村有一处老宅,原有土房三间。于1983年申请,1984年翻建砖木结构北房四间。后由于1990年3月19日申请建房,在上述房屋南侧建北房五间。上述房屋划分70号和69号两个门牌号。原告居住69号,三子于×4居住70号。诉争房屋为家庭共有,故要求分割位于××区××镇××村×街69号(北房5间)、70号(北房4间)房屋,69号宅院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70号院4间房和69号院的5间房主要由我和于×3建造,当时父亲挣钱少,子女多,其他兄弟姐妹年纪小,母亲没有干活,所以我要求分割我的应得份额,而被告于×4、于×5、于×6、于×7不应享有份额。被告刘×辩称:我1985年与于×2结婚,婚后我在厂子织毛衣,我的收入都投入69号院房屋建造中,我也有房屋份额,要求依法分割我应有的份额。被告于×3辩称:××69号院、70号院的房屋都是大哥于×2和我买的材料建的,当时母亲在生产队没有干活,父亲挣钱少,弟弟妹妹都在上学,靠父母养着,所以我要求分割应得份额。被告于×4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建造××70号院的4间房屋时我也参加了劳动,当时我17岁,我父母辛苦了一辈子,盖这点房子不容易,这个房子大家都应该有份。69号院房屋主要是我和二哥于×3和妹妹们干活,大哥于×2和嫂子刘×没有出钱。要求依法分割我的应有份额。被告于×5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于×2、于×3、刘×的陈述。这两个院子房屋建造我都参加劳动了,我父母也天天干活。盖5间房子的时候,大哥于×2已经分出去住了,跟我们没有话,他们没有出钱出力,苦力主要是三哥于×4。我要求分割我应有的份额。被告于×6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于×2、于×4、刘×所述。当时我们全部参加了劳动。大哥于×2、二哥于×3当时在大队干活,工资很低不到100元。父母对房屋的贡献最大,我要求分割我的份额。被告于×7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于×2、于×4、刘×所述。父亲当时挣钱最多,对房屋建造贡献最大。于×2、于×3当时工资很低,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于父亲。我们当时虽然年龄小,但也参加建房劳动了。建造69号院房屋大哥于×2跟嫂子刘×没有出力、出钱。我要求分割我的房屋份额。被告于×8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于×4、于×6、于×5、于×7的意见。70号院建房时间是1984年,69号院是1987年所建。70号院,我家一直居住至今,原告无能力挣钱盖房,房屋主要由于×2、于×3出资出力;69号院,增建4间房,因于×3去接班未参加建造。如果要按人头分配份额,我作为家庭成员也应当有份额,参加分配。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区××镇××村村民于×1、赵×夫妇育有六个子女,长子于×2、次子于×3、三子于×4、长女于×5、次女于×6、三女于×7,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于×1、赵×在×区××镇××村有宅院一处,原有土坯房屋三间。1983年10月19日,原告于×1申请建造房屋,并经镇人民政府批准。1984年,在原有房屋基础上翻建砖木结构北房4间,当时原告于×1、赵×,被告于×2、于×3、于×4、于×5、于×6、于×7共同生活。上述4间房屋门牌号为××市××区××镇××村×街70号,现由被告于×2、刘×、于×8一家居住。1990年3月19日,原告于×1申请建造房屋,并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宅增建房屋。1990年、1991年间,在原宅东南侧建造砖木结构北房5间,当时原告于×1、赵×,被告于×2、刘×、于×3、于×4、于×5、于×6、于×7、于×8共同生活。上述5间房屋门牌号为××市××区××镇××村×街69号,现由被告于×3居住。诉讼中,经二原告和被告于×4申请,本院委托龙泰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龙泰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了××区××镇××村×街70号院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报告【估价报告编号:京龙泰估字(130316)号】和××区××镇××村×街69号院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报告【估价报告编号:京龙泰估字(130317)号】。70号院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报告显示,70号院涉案房屋重置成新价:综合单价为230元/平方米,总价为15057元;69号院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报告显示,69号院涉案房屋重置成新价:综合单价为385元/平方米,总价为40021元。上述事实,有1983年10月19日建房占用土地申请书、1990年3月19日建房用地申请表、2010年11月8日××区××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科关于××村村民于×1宅基地使用权情况说明、本院(2005)房民初字第498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1998)房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房民初字第6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初中毕业证明、于×2与刘×的结婚证、龙泰公司××区××镇××村×街70号院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报告【估价报告编号:京龙泰估字(130316)号】、龙泰公司××区××镇××村×街69号院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报告【估价报告编号:京龙泰估字(130317)号】、2013年6月3日现场勘验笔录、本院与××区××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科工作人员所作的谈话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所得的财产。根据原告提交的1990年3月19日建房用地申请表、2010年11月8日××区××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科关于××村村民于×1宅基地使用权情况说明,以及本院与××区××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科工作人员所作的谈话笔录表明××村×街69号宅院内砖木结构房屋5间系1990年、1991年间建造,而被告于×2、刘×、于×3、于×8主张上述房屋系1987年建造,但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即确认上述宅院内涉案房屋系1990年、1991年间建造。××村×街70号宅院内砖木结构房屋4间,是原告于×1、赵×,被告于×2、于×3、于×4、于×5、于×6、于×7共同生活期间建造,但被告于×6、于×7当时年龄尚小,尚需其他家庭成员照顾,故本院确认该财产归于×1、赵×、于×2、于×3、于×4、于×5共同共有,上述共同共有人对该房屋4间享有权利。××村×街69号宅院内砖木结构房屋5间,系原告于×1、赵×,被告于×2、刘×、于×3、于×4、于×5、于×6、于×7、于×8共同生活期间建造,但被告于×8当时年龄尚小,尚需其他家庭成员照顾,故本院确认该财产归于×1、赵×、于×2、刘×、于×3、于×4、于×5、于×6、于×7共同共有,上述共同共有人对该房屋5间享有权利。本院根据上述共同共有人对涉案房屋建造的贡献大小,并考虑适当照顾老年人利益的原则对上述财产进行分配。因原告于×1、赵×,被告于×2、刘×、于×3要求实际分割房屋,而被告于×4、于×5、于×6、于×7表示同意接受折价款,故本院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不损害财产效用的原则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市××区××镇××村×街七十号院内砖木结构房屋四间归原告于×1、赵×所有。二、坐落于××市××区××镇××村×街六十九号院内砖木结构房屋五间,按由东向西顺序,东侧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归被告于×2、刘×所有,由东向西第四间、第五间归被告于×3所有。三、被告于×2、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1、赵×房屋折价款三千五百元,给付被告于×4房屋折价款七千五百元。四、被告于×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于×4房屋折价款一千元,给付被告于×5房屋折价款三千五百元,给付被告于×6房屋折价款一千五百元,给付被告于×7房屋折价款一千元。五、驳回原告于×1、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一千元,由原告于×1、赵×各负担一百二十元;由被告于×2、刘×、于×3各负担一百二十元;由被告于×4、于×5、于×6、于×7各负担一百元。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于×2、刘×负担十元,由被告于×3、于×4、于×5、于×6、于×7、于×8各负担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金良代理审判员 李亚丽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静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