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卢志强与杨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强,杨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814号原告卢志强,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磊,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增,男,1991年9月9日出生,回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鹏,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保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志强与被告杨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杨增的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志强诉称,2013年2月14日1时许,我驾驶鲁J×××××轿车沿泗水县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泉兴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泗水县泉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杨增驾驶的鲁H×××××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我的车辆严重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损失66039元。被告杨增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如构成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卢志强系鲁J×××××轿车所有人、驾驶人,被告杨增系鲁H×××××轿车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2013年2月14日1时许,原告卢志强驾驶其所有的鲁J×××××轿车沿泗水县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泉兴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泗水县泉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杨增驾驶的鲁H×××××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卢志强、陈振、杨增、刘顺行、刘凯、陈永、刘靖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泗公交证字(2013)第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原告卢志强、被告杨增,均陈述过路口时是绿灯通过的,双方各执一词,该路口没有监控,无法查证是谁闯红灯的事实。泗水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1301-13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卢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5日,经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所有的鲁J×××××轿车的损失价值为58139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1200元,车辆拆检费4000元,施救费2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卢志强驾驶的鲁J×××××轿车与被告杨增驾驶的鲁H×××××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卢志强、陈振、杨增、刘顺行、刘凯、陈永、刘靖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杨增承担70%的责任,原告卢志强承担30%的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杨增所有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卢志强的损失包括:1、车损58139元;2、鉴定费1200元;3、拆检费4000元;4、施救费2200元,原告的车损、拆检费、施救费合计643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623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43637元,合计45637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杨增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84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志强损失456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增赔偿原告卢志强损失8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卢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卢志强负担420元,被告杨增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祥峰审判员 丁国玲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 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