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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良成诉被告张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成,张洪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李良成,男,195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委托代理人罗明平,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明,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委托代理人彭威,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良成诉被告张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张洪明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案审限顺延。原告李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平、被告张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成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李良成下夜班后乘坐被告张洪明驾驶的川K93B**二轮摩托车回家,从威远县三河碥往城区方向行驶,0时10分行至新威中转盘时,与转盘花坛刮碰,造成李良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四川威玻职工医院治疗,因该医院不具备治疗条件,被转送到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胫骨股肌断裂,头面部皮肤擦伤。住院307天后于2013年1月22日好转出院。2013年7月14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后续治疗需住院30天。2012年4月6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良成不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699.01元。被告张洪明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2、川K93B**摩托车未投保;3、事故发生是原告叫被告送其回家途中发生的,被告系无偿搭乘,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4、对于原告主张及变更主张的医疗费68518.21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2%=48736.80元,复印费100元,拐杖费100元,两次鉴定费219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护理费70元/天×285天×2人+70元/天×12天=43890元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时间应按鉴定认定105天计算,护理人数由于被告和公司派人参与了护理,由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7000元过高,认可3000-4000元,误工费70元/天×(479天+30天)=35630元,标准无异议,应按鉴定认定的255天计算,伙食补助费15元/天×(307天+30天)=5055元、营养费15元/天×(307天+30天)=5055元均应扣除医嘱未用药的天数,认可127天+后续15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认可3600元,交通费1346元认可35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并承认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医疗费68518.21元、残疾赔偿金48736.80元、复印费100元、拐杖费100元、两次鉴定费2190元。但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赔偿标准、金额等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1、原告李良成,男,1953年4月9日出生,住威远县严陵镇某某街,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与被告张洪明均属威远县建业鑫茂陶瓷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洪明曾多次驾驶摩托车顺路送原告李良成回家。2、2012年3月22日,原告李良成下夜班后乘坐被告张洪明驾驶的川K93B**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洪明系顺路送李良成回家,未收取任何费用。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胫骨股肌断裂,头面部分皮肤擦伤。住院307天后于2013年1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上载明:门诊随访,院外休息半月,逐步功能锻炼;每半月或1月复查X光片;左下肢暂不负重;加强营养、护理,院外需护理人员一名。长期医嘱上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4月13日、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12日、2013年1月10日有治疗或用药记录,2012年3月22日注明留陪伴2人,2012年6月6日注明二级护理,2013年1月10日留陪伴1人,临时医嘱上2012年4、5、6、7、9、10月及2013年1月有复查X片记录。3、2013年7月14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后续治疗需住院30天。共用去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被告张洪明对原告李良成住院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有异议,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2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载明:关于其误工时间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GA/T521-2004)……10.1.2条:“皮肤裂伤长度≤20cm,误工时间为15日”;10.2.16条:“胫腓骨骨折,误工时间为120日”……被鉴定人左胫腓骨骨折较重,治疗3个月后,仅有少量骨痂生长,腓骨未见确切骨痂生长,骨折线仍清楚,故给予被鉴定人误工时间180日。由于其首次住院期间已行腓骨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待骨折愈合后,需择期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时间约需15天,出院后休息60日。因此,被鉴定人李良成的误工时间为255日。关于护理期限问题: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GA/T521-2004)10.1.2条:“皮肤裂伤长度≤20cm,误工时间为15日”;10.2.16条:“胫腓骨骨折,误工时间为120日”。参照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四川省司法鉴定执业指引》(五)护理时间和护理依赖“(1)护理时间一般为住院时间或误工损失日的1/3;有严重功能障碍、损伤延迟愈合等的伤者,护理时间可为误工损失日的1/2或更长,但不能超过误工损失日”之规定,被鉴定人李良成的护理期限为90日,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时住院15日需要他人护理,出院后不再需要护理。因此,被鉴定人李良成的护理期限为105日。第五部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良成的误工时间为255日,护理期限为105日。鉴定费790元由被告张洪明垫付。4、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认可前18天被告张洪明参与了护理。5、川K93B**二轮摩托车属被告张洪明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险。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明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良成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本案被告张洪明好意搭乘原告李良成的行为完全是出于善意,也未收取任何费用,其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值得提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该遵循公平原则”之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考虑,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减轻被告张洪明1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由张洪明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医疗费68518.21元,残疾赔偿金48736.80元,复印费100元,拐杖费100元,鉴定费2190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因被告对赔偿标准、金额等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元/天×285天×2人+70元/天×12天=4389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住院307天,期间6个月左右无医疗和用药记录,结合原告的病历记载、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为195天(第一次住院180天+后续治疗15天),并以此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住院期间均需要护理。根据病历记载,2012年3月22日入院至2013年1月9日为2人护理,2013年1月10日后至出院为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洪明参与护理18天的护理费应视为被告的垫付款予以品迭,故原告的护理人员第一次住院180天应计算2人;根据鉴定意见,后续取内固定住院15天应计算护理人员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70元/天×180天×2人+70元/天×15天=26250元,其中护理费70元/天×18天=1260元作为被告张洪明的垫付款。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张洪明虽对该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张洪明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确定为7000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0元/天×(479天+30天)=3563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虽住院307天,结合其病历有六个月未治疗及用药,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55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70元/天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70元/天×255天=17850元。4、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5元/天×(307天+30天)=5055元、营养费15元/天×(307天+30天)=505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为195天,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5元/天×195天=2925元,营养费应计算为15元/天×195天=2925元。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被告认可金额3600元,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额为3600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46元(含第二次鉴定的交通费346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其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80995.01元。其中:原告李良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的医疗费68518.21元、护理费26250元、伙食补助费2925元、营养费2925元、误工费17850元、残疾赔偿金48736.80元、复印费100元、拐杖费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190元计180995.01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600元由被告张洪明赔偿原告李良成,其余177395.01元由被告张洪明赔偿原告李良成90%即159655.51元,由原告李良成自行承担10%即17739.50元。所以,被告张洪明在本案中应赔偿163255.51元。被告张洪明已付款2050元,还应赔偿161205.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明赔偿原告李良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61205.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40元,由被告张洪明负担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