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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执审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顺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徐婵媛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顺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徐婵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顺执审字第203号申请执行人顺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何振辉,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徐婵嫒,女,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申请执行人顺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顺昌)质监罚字(2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顺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徐婵嫒在顺昌县联信电信专营店销售无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手机,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3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顺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顺昌)质监罚字(2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1、责令停止销售;2、处以罚款10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徐婵嫒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徐婵嫒依法送达了催告执行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徐婵嫒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罚款10000元;按每日加处3%罚款,加收罚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徐婵嫒在顺昌县联信电信专营店销售无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手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顺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徐婵嫒作出的(顺昌)质监罚字(2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顺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顺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顺昌)质监罚字(2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徐婵嫒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顺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缴纳罚款10000元;按每日加处3%罚款,加收罚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小明审 判 员  范荷莲代理审判员  常凯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注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执行申请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