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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郭金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XX,上海财银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郭金秀。委托代理人:郭建平,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门大街98号。诉讼代表人:徐新。委托代理人:韦毅民,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上海财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3022室。法定代表人:文军。委托代理人:孙有红。原告郭金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汇公司)、XX、上海财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财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告XX,被告上海财银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有红,被告人保南汇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毅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5日4时50分许,被告XX驾驶沪B×××××中型厢式货车(该车属被告上海财银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南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沿嘉善县平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晋阳路路口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又于2013年1月28日住院治疗7天。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6日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右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人保南汇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66874.92元(已扣除被告XX支付的30000元);2、判令被告XX、上海财银公司对被告人保南汇公司赔偿后余款予以赔偿;3、判令被告XX、上海财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清单:医疗费3667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1天=465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误工费70.80元/天×300天=21240元、护理费87.80元/天×120天=10536元、伤残赔偿金14552元/年×13年×10%=18917.6元、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150元、修理费300元、停车费40元、交通费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6874.92元-30000元=66874.92元】。三被告答辩称: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已经到退休年龄,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误工费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XX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沪B×××××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及保单、被告上海财银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保南汇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沪B×××××中型厢式货车投保于被告人保南汇公司的事实;二、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交警部门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三、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18页,证明原告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36678.32元的事实;四、交通费发票4页,证明交通费用848元;五、停车费发票1页,施救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停车费40元、施救费150元、修理费300元。六、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损伤休息期限建议十个月,护理期限建议四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一个月,鉴定费为1800元。被告方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方请求法庭对原告交通费用核实后酌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人保南汇公司对停车费不予认可,修理费未定损不予认可,施救费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可以证明相关的停车费、施救费、修理费,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5日4时50分许,被告XX驾驶沪B×××××中型厢式货车沿平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善县平黎线晋阳路路口与原告郭金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郭金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后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被告上海财银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南汇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XX已支付原告29140.9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沪B×××××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南汇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承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准许;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667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1天=465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护理费87.8元/天×120天=10536元、伤残赔偿金14552元/年×13年×10%=18917.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150元、修理费300元、停车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5286.92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人保南汇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5403.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34953.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450元】,被告XX、上海财银公司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29883.32元(已支付29140.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金秀人民币454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XX、上海财银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郭金秀人民币29883.32元,已支付29140.94元,余款742.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XX、上海财银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明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