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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朝民初字第12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朝民初字第12195号原告陈×,女,1967年7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敏,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男,1957年12月13日生,台湾居民。法定代理人刘××(刘×之女),女,1994年9月10日生。���告陈×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及委托代理人张敏,刘×法定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诉称:我与刘×于199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我发现刘×精神异常,因当时已经怀有身孕,期盼刘×能够治愈,没有下决心离婚。女儿刘××于1994年9月10日出生后,刘×精神更异于常人。1994年10月经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市安定医院(以下简称安定医院)诊断,刘×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并入院治疗。三个月后刘×出院,但其病情并不稳定。之后几年中,病情时好时坏,暴力倾向严重,经常对我大打出手,有时大声辱骂邻居,并向邻居投掷杂物。2003年起,我和刘×正式分居,至今已有十年。刘×一直患病,并无治愈可能。我与刘×婚后都没有工作,依靠我家人及刘×台湾���人的资助生活,刘×台湾家人自2008年起不再支付我们费用,而我母亲年近80岁,亦无法长时间帮助。我又要负担女儿的学费和生活费、又要支付刘×的医药费及住院费,实是不堪重负。2007年12月刘×病情再次发作时,我将其送至垡头大柳树医院治疗。2010年2月,因我无力负担治疗费用,将刘×转入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颐年敬老院治疗。2012年,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街道办事处水碓子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水碓子居委会)将刘×送至北京市朝阳区苏家屯托管中心(以下简称苏家屯中心)治疗,费用由水碓子居委会负责。我为了女儿,隐忍近二十年,与精神病人的婚姻生活是苦楚和艰难的,无法交流、无法共负生活压力、无法共育女儿。我与刘×分居多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刘×离婚。刘×辩称:陈×所述情况属实,双方已经没有夫妻感情,是否离婚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陈×与刘×于1993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名刘××。1994年9月30日,刘×因精神异常于安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系精神分裂症,此后一直定期治疗,至今尚未治愈。鉴于刘×尚未确定监护人,本院指定刘×之女刘××作为其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并履行诉讼义务。庭审中,陈×表示自1994年刘×确诊精神分裂症后,其一直照顾刘×就医。双方自2003年起分居至今,且均无正式工作,由双方家人资助。刘×家人自2008年后不再给付任何生活费用,陈×依靠家人资助负担刘×就医费用。但刘×就医生活支出及刘××教育生活支出致陈×无力负担。自2010年起,陈×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请求救助,申请低保却因刘×台湾居民身份而无法获批,生活困难。刘×于2012年起在苏家屯中心进行康复治疗,所有费用均由水碓子居委会负���。经询,陈×表示如果有能力愿意对刘×尽扶养义务,但目前经济能力无法负担。经询,陈×表示婚后双方并未购置房产及车辆,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分割。对此,刘×亦予认可。诉讼阶段,本院向苏家屯中心了解刘×情况。该中心负责人表示刘×入院治疗两年多时间,现长期按日服药,属于精神病恢复期,每月费用均由水碓子居委会支付。本院征询水碓子居委会此事负责人意见,其表示经区台办协调,由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团结湖街道办事处)负责刘×事宜。由水碓子居委会将刘×送至苏家屯中心托管,每月费用1700元由团结湖街道办事处向残联支借,陈×自未再与刘×联系过。陈×一直没有正式工作,在派出所协调下现作协管工作。水碓子居委会负责刘×事宜与陈×、刘×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并无关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述、结婚证、诊断证明、病历记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自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多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陈×与刘×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内结婚,婚后不久刘×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久治未愈。陈×与刘×分居至今已多年。就双方目前生活状况而言,陈×与刘×之间就改善夫妻关系、和好可能性不大。综合上述情况考虑,陈×与刘×感情确已破裂。陈×主张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鉴于刘×目前仍处于精神疾病治疗康复期的实际状况,解除婚姻关系后,陈×应于其能力范围内给予刘×适当的协助和帮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陈×与被告刘×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陈×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琪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人民陪审员  刘军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书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