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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张怀远、陈宇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闸刑初字第668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闸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怀远。指定辩护人夏晨,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宇。辩护人张耀青,上海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瑾。指定辩护人李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怀远、陈宇、朱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甲以要求被告人张怀远、陈宇、朱瑾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乙、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尚需要补充查证,故暂无法确定赔偿数额。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刑事部分审判后,继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一次。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朱瑾和杨**(另案处理)二人在本市闸北区临汾路XXX号扬歌KTV二楼女厕所间因琐事先与被害人周甲的妹妹周乙发生争执,周甲上前劝阻时,又与周甲发生打斗。后朱瑾的男友即被告人张怀远及被告人陈宇、宋**、龙**(均另案处理)等人闻讯赶来帮忙,共同殴打周甲姐妹二人。在场保安赵甲、曹**及周甲的丈夫周丙上前劝阻时也遭到张怀远等人殴打。后周甲姐妹二人在逃离过程中被张怀远等人拉到一间空的包房内进行殴打,其间陈宇、龙**、宋**等人还持啤酒瓶、灭火器等对周甲实施殴打。经鉴定,周甲的伤势构成重伤。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怀远、朱瑾在暂住地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16日,被告人陈宇在本市白鹤检查站被查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播放了现场监控录像,认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被告人张怀远、陈宇系累犯,被告人朱瑾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怀远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怀远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赔偿意愿,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虽参与了打架,但没有打过被害人周甲,故自己的行为应是寻衅滋事而非故意伤害。其辩护人辩护认为,目前没有直接证据证实陈宇对被害人周甲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陈宇的刑事责任;陈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认罪表现,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瑾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朱瑾一开始系与被害人周甲的妹妹周乙发生争执,起初并无伤害周甲的主观故意,现其对自己参与犯罪供认不讳,亦感到后悔,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也积极做了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朱瑾和杨**(在逃)在本市闸北区临汾路XXX号扬歌KTV二楼女厕所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周甲及周甲的妹妹周乙发生争执。朱瑾男友即被告人张怀远闻讯后,与被告人陈宇及宋**、龙**均在逃)等人一同至现场,经朱瑾指认后,对周甲姐妹二人共同进行殴打。在场的保安人员赵甲、曹玉洲及周甲的丈夫周丙上前劝阻时,也遭到张怀远等人的殴打。后在逃离过程中,周甲姐妹二人又被张怀远等人追打至一间空包房内,遭到被告人张怀远、陈宇及龙**、宋**等人的殴打。其间,周甲还遭人用啤酒瓶、灭火器等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周甲的伤势构成重伤。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怀远、朱瑾在本市彭浦新村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3月16日,被告人陈宇在本市白鹤检查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宇、朱瑾在家属的帮助下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周甲人民币3万元、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5日晚,她与丈夫周丙、妹妹周乙等人在扬歌KTV唱歌时,因琐事与被告人朱瑾及另一女子发生争执;后突然冲上来六、七个男子打她,她与周乙在逃跑过程中被推入一间包房,在包房内遭到多人的殴打,其中有人用拳,有人用啤酒瓶、灭火器,直至她被打昏过去,被告人张怀远、陈宇均对她进行过殴打的事实。2、证人周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5日晚,她与家人、朋友在扬歌KTV唱歌时,因琐事与两名女子发生争执;后又有很多人冲上来打她,打到边上一个空的包房,她被打晕了;等她醒来,发现她姐姐周甲躺在包房的地上,脸上都是血;经辨认,被告人张怀远、朱瑾均是参与滋事的人员的事实。3、证人周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5日晚,他与妻子周甲、妻妹周乙等人在本市临汾路XXX号扬歌KTV唱歌时,他看见周甲、周乙与两名女子发生了争执;后冲过来六七个男子,围着周甲、周乙打,将两人打到一个包房内,后这几个男子又来打他;其中,有人拿啤酒瓶,有人拿灭火器;经辨认,被告人张怀远、朱瑾均是参与滋事的人员的事实。4、证人赵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5日晚其在扬歌KTV当班时,看见厕所门口有四个女子在互相拉扯,其遂与同事曹玉洲上前劝拉;拉开后没多久,其中一女子带了一伙男的过来,为首的就是被告人张怀远,另一名女子(即被告人朱瑾)则指着对方二个女的说,“就是他们打我的”;随即张怀远一伙人就对着对方拳打脚踢,他自己也遭人殴打;后来被打的两名女子逃到253号包房,张怀远一伙人又追到该包房内打;打了不一会儿,张怀远一方的人都逃了,他们看见一中年女子被打倒在地上,头上全是血;经辨认,被告人张怀远、陈宇、朱瑾及龙**、杨**均是参与滋事的人员的事实。5、证人曹**(系扬歌KTV的保安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5日晚其在扬歌KTV当班时,看见有四个女子在厕所门口打架,其遂上前劝阻,其间,有一名女子走了;过了一会儿,冲过来以被告人张怀远为首的十几名男子,其中一名女子就对这些男子说“我被打了”,于是这些男子就对着对方的两名女子及另一名男子殴打;其与同事赵甲上前劝阻时,还有人拿灭火器打了赵甲;之后,被打的两名女子退到253号包房,张怀远一伙人又追到该包房内对两名女子进行殴打,其间,旁边劝架的人及保安人员也遭到殴打;打完后这些人就从消防通道逃跑了,被害人随即报警;经辨认,被告人张怀远、陈宇、朱瑾及龙**、杨**均是参与滋事的人员的事实。6、书证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及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甲因腹部闭合性损伤致十二指肠破裂,横结肠贯穿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并发后腹膜脓肿,经手术行十二指肠破裂修补术及横结肠部分切除术、十二指肠造瘘等对症支持治疗后稳定好转,构成重伤及周乙、周丙因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的事实。4、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怀远、陈宇的前科情况。5、被告人张怀远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5日晚其与被告人朱瑾等人在扬歌KTV唱歌,后其至被告人陈宇等人的包房敬酒时,“**”(即杨**)冲进包房称朱瑾在厕所门口被人打了,自己遂冲了出去,陈宇等东北人也跟着出去;之后就打了起来,其间,自己在包房内殴打过被害人周甲,“小宋”(即宋*)、“小龙”(即龙*)及“小余”(即被告人陈宇)持灭火器、啤酒桶等亦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的事实。6、被告人陈宇的供述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5日晚其与杨欢欢、龙亮、宋达在扬歌KTV唱歌,当时被告人张怀远也在该KTV唱歌,后在敬酒过程中,听说张怀远的老婆被打了,张怀远等人就冲出去了,之后就打起来了;其间,他看到张怀远、宋达等人在包房内围着被害人打的事实。7、被告人朱瑾的供述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5日晚其在扬歌KTV唱歌时,在厕所门口与两名女子发生纠纷,杨**见状后亦帮忙一起打对方;不久,有人叫来了被告人张怀远和他的东北朋友,张到场后,她对张怀远说“就是她打的”,意思是让张怀远帮她出气,之后张怀远和东北人就冲上去打对方的事实。8、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张怀远、朱瑾、陈宇等人在扬歌KTV里追逐、殴打被害人周甲等人的情况。9、书证代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陈宇、朱瑾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10、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怀远、陈宇、朱瑾共同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周甲,并致周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宇在包房内殴打被害人周甲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周甲的指认,还有同案犯张怀远的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否认殴打被害人周甲,认为自己仅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怀远、陈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怀远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采纳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宇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周甲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采纳其辩护人据此要求对陈宇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朱瑾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周甲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瑾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采纳其辩护人要求对朱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怀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陈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三、被告人朱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朱瑾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雯代理审判员 周 康人民陪审员 黄泉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