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高昊诉高其昌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昊,高其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236号原告高昊,男,1995年4月6日出生,中国XX大学(北京)学生。委托代理人李白,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其昌,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原告高昊与被告高其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昊之委托代理人李白,被告高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昊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与我的母亲胡雪梅在贵院的主持下调解离婚,我由被告抚育,并将原由胡雪梅承租的本区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变更承租人为我。当时因我尚未成年,故让被告与我继续在该诉争房屋内共同居住。但自调解书生效之后,被告未尽监护责任,我无奈与母亲共同在外租房居住,我的抚养权也变更为我的母亲。两年以来,我非但不能居住自己承租的房屋,也不能感受到父亲的关照,甚至连贵院判决的抚养费,被告作为父亲也一分都没有给过。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退本区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交由原告居住。同时被告将该房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煤气卡一张、电卡一张交由原告管理使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其昌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是在我和胡雪梅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用我的买断工龄钱、住房公积金及拆迁款购买的,当时承租人登记为胡雪梅,由我们一家三口居住。2011年5月10日我与胡雪梅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调解书中确认:本案诉争房屋承租人由胡雪梅变更在原告名下,该房屋由我和儿子共同居住,孩子由我抚养。因此我离婚的前提条件就是房屋变更在原告名下,但必须由我和孩子居住。离婚后由于孩子小,贪玩,孩子总是不服从我的管教,离婚后不久原告就跑到其母亲处跟其母亲一起生活。后胡雪梅起诉我变更了原告的抚养权。自此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我一直居住本案诉争之房内至今。本案诉争之房的电卡、煤气卡已经由原告拿走了,后进行了补办。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在我处。因为该房屋是我花费毕生的心血购买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其昌与胡雪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高昊。2011年5月10日,高其昌与胡雪梅经本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本院出具(2011)西民初字第1207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约定:高其昌与胡雪梅离婚;高昊由高其昌自行抚育;胡雪梅于2011年5月25日前将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本案诉争之房)的承租人变更至高昊名下,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高其昌承担,该房屋由高其昌与高昊共同居住。同时双方对购买的保险及国债的归属及补偿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25日,本案诉争之房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高昊。后胡雪梅以高其昌不尽抚养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高昊的抚养权,2011年11月17日,本院出具(2011)西民初字第27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昊变更由原告胡雪梅抚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高其昌每月给付高昊抚养费五百元,至高昊独立生活止。此后高昊随其母胡雪梅共同生活,被告高其昌在本案诉争之房居住至今。另查:原告之母胡雪梅在其离婚调解书生效后,曾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再审申请,主张不同意高其昌居住本案诉争之房。2011年12月13日,一中院以离婚调解书为胡雪梅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了胡雪梅的再审申请。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将本案诉争之房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煤气卡一张、电卡一张交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认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在其处,主张本案诉争之房的原电卡、煤气卡已经由原告取走,后被告进行了补办。现原告诉至本院持诉称理由主张权利,被告持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2011)西民初字第12075号民事调解书、(2011)西民初字第27506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申字第18228号民事裁定书、房屋租赁契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父母就本案诉争之房已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既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由原告及其父高其昌居住,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自愿签署;且原告之母胡雪梅在原告的抚养权变更后曾向一中院提起再审,一中院裁定驳回了胡雪梅的再审申请。本案诉争之房承租人虽登记为高昊,但是高其昌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有权在本案诉争之房内居住。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本案诉争之房交由原告居住,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一节,原告作为本案诉争之房的承租人,理应持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庭审中被告认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现在其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本案诉争之房的煤气卡一张、电卡一张交由原告管理使用一节,因电卡、煤气卡是被告在使用本案诉争之房时所必需的凭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原告作为被告的独生儿子,理应尊老敬老,发生矛盾,应理性解决,共同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氛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其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交由原告高昊保管。二、驳回原告高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高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宝筠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人民陪审员 何小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