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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1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洪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998号原告:洪某某,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邮寄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在霍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6月11日婚生一子取名洪家正,现婚生子洪家正已成年。婚后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原告洪某某不堪忍受被告性格于2013年1月份和被告张某甲开始分居生活。目前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洪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洪某某诉讼主体资格;2、霍邱县白莲乡民政办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职权到霍邱县公安局白莲派出所调取原告洪某某家庭户籍资料,户籍资料显示其妻姓名为张某乙而非张某甲。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起诉被告张某甲离婚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姓名为张某甲,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证明其妻也为张某甲,而公安机关户籍资料证明其妻姓名为张某乙。故原告起诉的对象不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某某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寿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双亿(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