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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江民初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双、四川昊天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双,四川昊天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01394号原告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388号。法定代表人张远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敖贵东。被告陈双。委托代理人杨维彬。委托代理人何美佳,女,1990年3月2日生,汉族。被告四川昊天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吉东二街236号。法定代表人吴孝坤,经理。原告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慧公司)与被告陈双、四川昊天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6月14日依法通知四川昊天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7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贵��和被告陈双的委托代理人何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慧公司诉称,被告陈双以在原告承建的达高国际工地从事抹灰工作摔伤为由,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在原告未到庭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9日作出资雁劳人仲案(20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承建的四川达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达高国际商业广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四川昊天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四川昊天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系有资质的劳务承包商,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从未与被告建立任何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如果有证据证明自己在昊天公司从事劳务工作,其劳动关系也是与昊天公司建立,而非与原告公司。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双辩称,原告诉称其承建四川达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达高国际商业广场无异议。但原告称工程劳务承包给昊天公司,昊天公司在达高国际开工前就注销了,即使原告与昊天公司签订有合同也是违法的,昊天公司从未实际参与建设。被告陈双平时工作是原告在指挥和安排,包括被告在内的民工工资也是原告张总直接支付。故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原告荣慧公司与被告昊天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双方就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合作事项协调一致,签订本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一、工程名称:资阳市“达高-国际”商业广场二期项目工程。二、工程地点:原川���厂内。三、工程内容、性质及数,按照设计图计算。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以及设计变更包干。……”。同日,原告与成都宏波诚信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四川达高国际商业广场3-4号楼建设施工项目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将四川达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川烟厂达高国际3-4号楼项目劳务工程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组织劳务进行施工。双方就达高国际商业广场3-4号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有关具体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川烟厂达高国际商业广场;2、工程地点:雁江区建设北路川烟厂;3、工程栋号:达高国际商业广场3-4号楼。……二、承包方式:甲方将川烟厂达高国际3-4号楼(含基础和地下室)的劳务工程(包括……),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干承包给乙方。……”。被告陈双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到达高国际商业广场工地从事抹灰工作。2012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陈双从工地23楼下往22楼工作途中,因楼梯口未设有安装照明设施,致使被告陈双不慎摔伤,随即被送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陈双医疗终结后,于2013年3月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陈双与原告荣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4月9日作出资雁劳人仲案(20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陈双与被申请人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荣慧公司以工程劳务依法分包给昊天公司,被告陈双与原告荣慧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务分包合同》、《四川达商国际商业广场3-4号建设施工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荣慧公司承建资阳市“达高-国际”商业广场二期项目工程后,于2010年9月18日,与被告昊天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资阳市“达高-国际”商业广场二期项目工程按图纸设计的施工内容全部分包与被告昊天公司,之后由实际施工人刘述均组织施工班组进行施工。故虽存在2012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陈双从工地23楼下往22楼工作途中损伤的事实,但不足以认定被告系直接向原告荣慧公司提供劳务。同时,被告所举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达高-国际”商业广场二期项目建设施工中系直接向原告原告荣慧公司提供劳务。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双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光越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人民陪审员  余茂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