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谢伟恒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恒,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998号原告谢伟恒,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身份证号码:4407021975********。委托代理人陈莹,女,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张先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谢伟恒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伟恒的委托代理人陈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伟恒诉称:2013年9月8日,谭红乐驾驶粤JZB9**号小轿车自人民东路向广州方向行驶至鹤山市沙坪人民东路沙坪加油站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由龙泽辉驾驶的粤XT73**号小货车发生碰撞,本次事故无人受伤。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No.201300466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红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泽辉不承担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维修费27646元、鉴定费1200元、拖车费600元,共29446元。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李志立购买了粤JZB9**号车辆(原车牌号码为粤JXR7**),该车已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额度内支付原告损失29446元。被告怠于向原告理赔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保险赔付额度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94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2、被告的市场主体登记;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车辆注册登记证书;4、交通事故认定书、谭红乐驾驶证;5、原告车辆粤JZB9**的车损鉴定报告、定损照片、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6、(补充证据)原告车辆粤JZB9**的维修及配件费发票三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对车辆维修费不予确认,由于该维修费是原告单方面进行委托鉴定的,并没有与我司进行协商,因此,我司认为该鉴定报告是不合理的,我司要求对该车辆进行重新评估。2、对鉴定费的问题,由于该费用是属于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因此,不应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3、拖车费过高,应根据广东省物价局的标准计算拖车费,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供。审理查明:原告谢伟恒为粤JZB9**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原车主是李志立,原车牌号为粤JXR7**,2013年4月18日转移登记)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24407000030001120005094、24407000033001120004105,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险的险别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3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等项目,以上保险项目均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2013年9月8日,谭红乐驾驶粤JZB9**号小轿车自人民东路向广州方向行驶至鹤山市沙坪人民东路沙坪加油站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由龙泽辉驾驶的粤XT73**号小货车发生碰撞(粤JZB9**车头与粤XT73**车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本次事故无人受伤。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No.201300466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红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泽辉不承担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并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其粤JZB9**号小轿车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该车修复项目价值为3750元、更换零件价值为23896元,合共2764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拖车费600元。此后,粤JZB9**号车辆经蓬江区合众汽车维修服务部维修,维修费用与鉴定价格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属原告谢伟恒所有的粤JZB9**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主体适格。一、关于原告谢伟恒损失的认定。1、修理费用27646元。原告提供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交通事故车辆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报告的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真实有效,在被告未能出具合法有效的定损报告的情况下,本院采纳该鉴定结论。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核定的修理项目和换件项目费用可作为确认受损车辆损失的依据,且原告有提供汽车修理单位的维修发票,维修的费用与价格鉴定报告一致。因此,本院对车辆修理费用27646元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是单方委托鉴定,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鉴定费1200元。该费用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且原告提供有发票,本院予以支持。3、拖车费600元。原告提供有发票证实,且事故发生地鹤山与江门有一定的距离,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费用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推翻,故本院对拖车费600元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支付以上费用合计29446元(27646元+1200元+600元),符合其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的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38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但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负全责,对方粤XT73**号车辆驾驶员无责,故应当扣减粤XT73**号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赔偿的100元后,余下损失293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伟恒赔偿经济损失29346元;二、驳回原告谢伟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小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绮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