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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努尔古丽·买买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努尔古丽·买买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75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努尔古丽·买买提,女,1989年3月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现暂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监视居住。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尔古丽·买买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张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努尔古丽·买买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努尔古丽·买买提在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李先生牛肉面”饭店门口,趁被害人马某不备,窃取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人民币103元,被民警当场抓获,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努尔古丽·买买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被害人马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抓获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赃款照片,检验报告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努尔古丽·买买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钱,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努尔古丽·买买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努尔古丽·买买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娄永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