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敏与高辉、高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王敏,高辉,高升,高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眉路300号505室。法定代表人高升,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辉。原审被告高升。原审被告高丽英。上诉人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敏、原审被告高辉、高升、高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顺达公司及原审被告高升、高丽英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亮,被上诉人王敏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敏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7月23日,高辉向王敏借款500万元并约定了借期内利息,高升、恒顺达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2年5月20日,高辉、恒顺达公司已归还250万本金及相应利息,目前尚余250万本金及利息未归还。高升与高丽英系夫妻关系,高升提供担保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高丽英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高辉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以250万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高升、高丽英、恒顺达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恒顺达公司、高辉、高升、高丽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高辉、高升、高丽英、恒顺达公司在一审中共同辩称,1、该笔借款尚在借期内,王敏要求提前还款未履行提前十个工作日通知义务;2、高升作为恒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高升个人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高丽英与高升系夫妻,但高丽英未在借款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故高丽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甲方王敏与乙方高辉、丙方恒顺达公司及高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第一条载明:“甲方自愿将款项借给乙方使用,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年利率为20%,期限三年。甲方以网银方式一次或多次通过王敏卡号:×××7956开户行:招商银行南京龙蟠路支行汇至高辉卡号:×××4611开户行:农行南京挹江门支行(实际借款金额,时间均已汇出时间为准)。乙方、丙方或乙方丙方指定的第三方应于2013年1月20第一次支付利息,然后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利息支付至甲方的上述卡号”。第二条载明:“上述借款到期前,若甲方要求乙方提前还款,则甲方提前十个工作日通知乙方或丙方,乙方需无条件还款,提前归还的本金项下未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0%支付。若一方提前归还甲方的借款,则乙方或丙方通知甲方后直接将提前归还的本金及该本金项下尚未支付利息一并汇入上述的甲方卡号。该未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本金及利息凭据以支付至上述卡号或甲方认可的其他方式为准”。第四条载明:“丙方为乙方的本协议项下所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落款甲方为王敏,乙方为高辉,丙方为高升及恒顺达公司签章。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王敏通过招商银行南京分行龙蟠路支行转账汇款人民币500万元至高辉的账户,2013年5月20日前高辉、恒顺达公司已归还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审理中,高辉、高升、高丽英、恒顺达公司称高升与高丽英系夫妻关系,高辉系高丽英弟弟。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敏与高辉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高升是否应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中明确丙方为恒顺达公司及高升,“及”作为连词,连接的是并列的名词或名词性词组,故恒顺达公司与高升应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又借款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丙方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高升也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高丽英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担保之债具有或然性,故高丽英关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案涉借款尚未到期且王敏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第二条中约定“若甲方要求乙方提前还款,则甲方提前十个工作日通知乙方或丙方,乙方需无条件还款”,该约定赋予出借方有权要求提前还款,仅需履行提前通知义务,但双方对于通知形式未予约定,故原审法院以起诉书最先送达借款方或担保方时间2013年8月6日后推十个工作日至2013年8月20日视为已通知。关于利息的问题,王敏主张自2013年5月21日起,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提前归还的本金项下未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0%支付,现王敏要求提前还款,故自2013年8月20日的次日起利率应按照1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高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敏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26027元(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二、恒顺达公司、高升对上述欠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为13400元,由高辉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敏负担1250元,高辉负担3750元。宣判后,恒顺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敏对其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王敏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高辉在借款期间系恒顺达公司股东,恒顺达公司为其股东高辉提供担保,但并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故该担保系无效,恒顺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敏答辩称,1、恒顺达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表明其同意为高辉提供担保,案涉担保合法有效。恒顺达公司担保行为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系其内部程序问题,不应影响对外之效力。2、在案涉借款发生后,恒顺达公司归还了部分款项,可以证明恒顺达公司对其担保行为知晓且同意,其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升、高丽英共同发表意见称,同意恒顺达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高辉未到庭,并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20日,恒顺达公司的股权构成情况为:高辉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实缴出资额3000万元;高升认缴出资额16563万元,实缴出资额16563万元;高某乙认缴出资额437万元,实缴出资额437万元。二审中,上诉人恒顺达公司提交2011年4月2日及2013年5月20日的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在案涉借款发生时,高辉系恒顺达公司股东。被上诉人王敏发表质证意见称,该两份通知书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高升、高丽英共同发表意见称,同意恒顺达公司的证明意见。本院认证如下:经本院核实,该两份复印件内容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两份通知书载明的内容,高辉在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系恒顺达公司股东,而案涉借款(担保)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即恒顺达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时,高辉系其公司股东,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恒顺达公司对高辉提供的担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恒顺达公司称其为股东高辉提供的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其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敏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恒顺达公司担保行为是否经股东会同意,系内部程序问题,不应影响对外的担保效力。本院认为,高升参与了案涉借款协议的签订,且对恒顺达公司以担保人身份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并无异议,应视为高升以实际行动行使了其拥有的表决权,同意恒顺达公司为其股东高辉的案涉借款进行担保。当时高升持有恒顺达公司82.815%的股份,符合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有权作出恒顺达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故恒顺达公司的案涉担保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实际上,恒顺达公司在借款后,履行担保人职责偿付了部分款项,亦可证明其认可上述担保的有效性。因此,恒顺达公司称其为高辉提供的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使案涉担保因未经恒顺达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债权人王敏并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担保人恒顺达公司仍应与债务人高辉,共同就王敏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高辉未能及时归还剩余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故恒顺达公司对此应予连带清偿。恒顺达公司称其因担保无效,其无需对王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恒顺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姮鑫本文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