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20-06-30
案件名称
张翠莲、陈卓文等与蓝伟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蓝伟童;张翠莲;陈卓文;陈肖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民一初字第2378号 原告:张翠莲,女,1950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陈卓文,男,1975年6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陈肖兰,女,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耀雄,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伟童,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马山县,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茶花园路8号琅东三组综合楼13层。 负责人:韦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格,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广西兴业县。 原告张翠莲、陈卓文、陈肖兰诉被告蓝伟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为“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莲、陈卓文、陈肖兰的委托代理人何耀雄,被告蓝伟童,被告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翠莲、陈卓文、陈肖兰共同诉称:2013年5月23日22时15分,被告蓝伟童醉酒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锦春路南一里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适有原告亲属陈某在道路上行走,被告蓝伟童驾驶车辆的车头与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蓝伟童驾驶车辆往双拥路方向逃离现场,在双拥路南方食品大厦前碰撞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小型越野客车,造成被告蓝伟童受伤并被交通警察查获。陈某经送医院抢救12天,于同年6月5日死亡。2013年6月20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第45010362013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伟童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蓝伟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是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故被告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应按保险赔偿限额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蓝伟童支付原告医疗费31190.30元、死亡赔偿金26395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及误工损失4320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368042.30元。被告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按保险责任限额赔付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蓝伟童辩称:我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一、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保留对被告蓝伟童的追偿权;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22时15分,被告蓝伟童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宁市青秀区锦春路南一里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门口路段时,其车辆车头碰撞在道路上行走的陈某,造成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蓝伟童驾驶车辆往双拥路方向逃离现场,在双拥路南方食品大厦前碰撞停放在路边的桂A×××××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被告蓝伟童受伤并被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民警查获。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至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同年6月5日15时15分死亡。经尸体检验,陈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颅脑、胸部损伤而死亡。经DNA检验,肇事车辆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血迹的基因型和陈某的血样的基因型一致。经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被告蓝伟童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18.9mg/100ml。2013年6月20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第45010362013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蓝伟童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交通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认定被告蓝伟童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陈某系原告张翠莲的丈夫;系原告陈卓文、陈肖兰的父亲。三原告因与两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两被告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被告蓝伟童系肇事车辆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被告蓝伟童为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三原告为救治陈某支出31190.30元医疗费。 庭审时,原告主张起诉时系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损失,而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为2013年《标准》)在起诉后才颁布实施,现参照2013年《标准》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变更为297402元、误工费变更为4792元、丧葬费变更为18810元,诉请赔偿总额因此变更为403694.30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标准》重新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本案中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第二、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作出南公交认字第45010362013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伟童承担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蓝伟童为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亦为肇事车辆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应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3年《标准》的规定计算。1、医疗费,根据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桂A(012)No.0071100《南宁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桂A(012)No.0071101《南宁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及《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陈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31190.3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全部由己支出,两被告尚未赔偿任何费用,对此两被告均不否认,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31190.30元医疗费中有2573.60元医疗费属于医保报销,不应重复赔偿,故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28616.70元医疗费(31190.30元-2573.60元)。2、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陈某系城镇居民,死亡时年满66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为297402元(21243元/年×14年)。3、交通费,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陈某的伤情、就医地点及丧葬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亦未说明误工损失计算标准,但为处理陈某的治疗及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2013年《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人3天,误工损失为523.80元(21243元/天÷365天×3人×3天)。5、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陈某死亡,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考虑被告蓝伟童的过错程度,参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医疗费28616.70元,应先由被告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死亡赔偿金297402元,应先由被告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18616.70元、死亡赔偿金187402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523.80元、丧葬费18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76852.50元,应由被告蓝伟童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翠莲、陈卓文、陈肖兰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翠莲、陈卓文、陈肖兰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三、被告蓝伟童赔偿原告张翠莲、陈卓文、陈肖兰医疗费18616.70元、死亡赔偿金187402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523.80元、丧葬费18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76852.50元; 四、驳回原告张翠莲、陈卓文、陈肖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10元,由被告蓝伟童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蓝伟童应连同上述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蒋蕴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志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