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尖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无业。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路某酒后驾驶晋A×××××号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恒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店街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查获时路某拒绝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交警口头传唤其回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作进一步调查。在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路某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71.9mg/100ml。后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提取的路某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提供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路某酒后驾驶车号为晋A×××××的黑色丰田小型轿车沿恒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店街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查获时路某拒绝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后被带至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作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71.9mg/100ml。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其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为177.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路某于2009年12月19日因醉酒驾车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呼气式检测结果以及呼气、抽血照片和视听资料,证实2013年5月9日23时40分许,该队民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新店街口执勤时,发现一辆车号为晋A×××××的黑色轿车有酒后驾驶嫌疑,于是拦截检查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值为171.9mg/100ml。民警随后口头传唤其至尖草坪一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2、被告人路某的询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2013年5月9日晚上22点左右,其和家人在迎新街一家地摊吃饭,喝了3两多白酒,后驾驶晋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恒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店街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进经呼气式检测,结果171.9mg/100ml,被民警带回一大队接受调查。3、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安司鉴所[2013]血检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路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77.42mg/100ml的事实。4、被告人路某所驾驶的晋A×××××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以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证实涉案车辆手续合法,可以上路行驶以及被告人路某具有驾驶员资格的事实。5、被告人路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和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其案发时已满负刑事责任年龄,经调查无前科劣迹的事实。6、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告知笔录证实,路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路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晓宇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赵智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京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