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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连,河南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海东,河南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别人介绍相识后,在封丘县原娄堤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典礼仪式。1994年1月18日生育长子刘张磊,现已长大成人。2003年7月8日生育次子刘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张某某生活。张某某主张豫EC14**号五菱鸿途小型客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甲称豫EC14**号面包车已交由长子刘张磊使用。依张某某申请调取的安阳市商务局稽支队证明显示刘某甲、张某某在安阳做生意时2吨肉被没收并焚毁,已不复存在,豫ER83**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马付苹,不是刘某甲。因此刘某甲、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封丘县城关乡古佛寺村的一座上下10间的套房,豫EC14**号五菱鸿途小型客车一辆。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娄堤乡预制板款3000元,窗户款3000元。刘某甲曾于2012年3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封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刘某甲于2O13年4月7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在古佛寺的责任田有四亩。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孩子,但是刘某甲两次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的次子刘某乙现年10岁,一直随张某某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由张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刘某甲应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25%给付张某某8年的子女抚养费,即15050元(7524.94元×8年×25%)。双方婚生的两个孩子刘张磊、刘某乙均一直由张某某照顾,张某某付出较多义务,且其已至中年,无固定经济来源,刘某甲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长子刘张磊虽已举办结婚典礼仪式,但是仍缺乏独立的经济来源,且刘张磊一直随其母张某某生活,故在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上应优先照顾张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由刘某甲负责偿还。刘某甲、张某某的其他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刘某甲与张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张某某抚养,刘某甲给付张某某子女抚养费15050元;三、刘某甲给付张某某经济帮助金2万元;四、封丘县城关乡古佛寺村的上下10间的套房中8间归张某某所有,2间归刘某甲所有。4亩责任田中的3亩由张某某耕种,1亩由刘某甲耕种;豫EC14**号五菱鸿途小型客车归刘某甲所有;五、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由刘某甲负责偿还。本判决第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接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甲承担。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某甲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审法院不应当判决离婚;2、上诉人与儿子刘某乙在安阳市已居住生活多年,故孩子的抚养费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3、原审没有认定刘某甲有外遇,也没有判决刘某甲对上诉人进行过错赔偿是错误的;4、原审未认定上诉人与刘某甲有共同债务130000万元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刘某甲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张某某的感情已完全破裂;2、被上诉人是因为与张某某感情不合才起诉离婚的,被上诉人没有张某某所说的外遇;3、被上诉人与张某某的共同债务有借被上诉人姐姐家的250000元,而不是张某某所主张的130000元;4、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家就在封丘县,不属于城镇户口,且家中还有几亩责任田,农忙时回家种地,农闲时去安阳做些小生意,故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支付孩子抚养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刘某甲与张某某虽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儿子,但双方并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刘某甲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张某某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刘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婚姻自由,应准予刘某甲与张某某离婚。张某某上诉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甲与张某某的住房与户口均在封丘县城关乡古佛村,且在古佛村还有责任田,故双方离婚后,刘某甲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给付孩子抚养费,张某某上诉要求刘某甲按照城镇标准给付孩子抚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上诉主张的刘某甲外遇与夫妻共同债务130000元,因张某某均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故均不能予以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雪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