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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执行字第4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晋江鹏盛石业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晋江鹏盛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晋执行字第4129号申请执行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吴飞跃,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晋江鹏盛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清潭,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晋江鹏盛石业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缴纳了标的款并承诺停止生产直至验收合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经验收合格,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立人执行员  李 凯执行员  林峥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关 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