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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3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嵇春与宿佩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春,宿佩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143号原告嵇春,男,1965年2月4日出生。被告宿佩武,男,1953年2月1日出生。原告嵇春与被告宿佩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璟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佩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嵇春起诉称:2012年12月,嵇春在宿佩武的店铺里购买古玩瓷器两件。2012年12月11日,嵇春将从宿佩武店铺中购买的两件瓷器退还给宿佩武,宿佩武接受退货后以当天身上没有现金为由向嵇春出具欠条1张,承诺退款。后经嵇春多次催要,宿佩武未依约退款。故嵇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宿佩武偿还欠款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宿佩武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宿佩武作为欠款人向嵇春出具欠条1张,上书:今有宿佩武本人欠嵇春购物退货款4500元正,大写肆仟伍佰正;还款日期2013年2月2号,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庭审中,嵇春称其于2012年12月向宿佩武购买瓷器,支付宿佩武货款4500元;后嵇春因为不喜欢已购买的瓷器故向宿佩武退货;宿佩武同意退货,并将货物收回,但未向嵇春返还4500元货款,故书写上述欠条1张。上述事实,有嵇春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嵇春向宿佩武购买货物并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嵇春称其已将货物退还宿佩武,宿佩武向嵇春出具欠条,承诺退还货款,故双方达成解除上述买卖合同的合意,宿佩武应按照欠条内容向嵇春偿还欠款4500元。故嵇春要求宿佩武偿还45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宿佩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佩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嵇春欠款四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宿佩武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璟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欣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