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肃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艳芳诉尹建军等为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尹X甲,尹X乙,尹X丙,尹X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肃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张XX,女,1925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尚素欣,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尹X甲,男,48岁,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尹X乙,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追加被告尹X丙,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追加被告尹X丁,女,51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XX诉被告尹X甲、尹X乙、追加被告尹X丙、尹X丁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尚素欣、被告尹X乙、尹X丙到庭,被告尹X甲、尹X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原告现随三子尹X丙生活,2012年冬天原告因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三子尹X丙照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四个子女对原告轮流赡养,并承担相应份额的医疗费。被告尹X甲未答辩。被告尹X乙辩称,原告没有向我索要医疗费,我也没有不给。原告说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我母亲不是一直由三子尹X丙扶养的。2008年之前都是在我们家住,之后才去的尹X丙家。我去接她,她不回来。我同意轮流抚养我母亲,相应份额的医疗费必须是报销完了的。被告尹X丙辩称,我同意由我们四个子女轮流赡养我母亲,医疗费平均分担。被告尹X丁辩称,答辩人始终在尽一个为人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张XX是答辩人的母亲,母亲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包括答辩人及三个弟弟,大弟弟尹X甲、二弟弟尹X乙及三弟弟尹X丙。答辩人嫁到本村,经常为母亲买吃、买穿,母女关系相当融洽,在2013年1月份,母亲得了脑血栓,医疗费的大部分都是答辩人支付,即使母亲用的轮椅、沙发等均是答辩人购买,在母亲患病期间,答辩人像上班一样,天天照顾在左右,即使答辩人女儿生育,答辩人只伺候了10天,因放心不下母亲,便回到母亲身边侍候,答辩人作为子女,尽赡养义务是义不容辞的事情,答辩人愿与三个弟弟共同赡养母亲,绝无怨言。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育有四个子女,长女尹X丁、长子尹X甲、次子尹X乙及三子尹X丙,现原告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原告有四个子女,现一直由尹X丙照顾,要求每个子女轮养一个月。先从大儿子尹X甲开始,最后由女儿尹X丁赡养,医疗费报销后由四个子女均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肃宁县梁村镇北白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原告近年来一直由三子尹X丙照顾,张XX与四被告系母子(女)关系。被告尹X乙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张XX是我们的母亲,对两份证明上的其它内容不认可。被告尹X丙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尹X乙主张,我要去每人轮养一个星期,从我们大姐尹X丁开始轮养。医疗费同意原告说的。被告尹X丙主张,我同意原告所说的每人轮养一个月,因为老人年纪大了,禁不起折腾。从尹X甲开始轮养,医疗费同意原告说的。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XX1925年出生,现已年近90岁,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有四个子女,长女尹X丁、长子尹X甲,次子尹X乙、三子尹X丙。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肃宁县梁村镇北白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每个子女轮养一个月,从长子开始,最后由女儿尹X丁赡养,医疗费报销后由四个子女均担,被告尹X甲主张每人轮养一周,从大姐尹X丁开始,本院认为以每个子女轮流赡养15天,从长女尹X丁开始,按长幼顺序依次轮养为宜。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四个子女轮流赡养,并承担相应份额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XX由四被告每人赡养15天,从长女尹X丁开始按长幼顺序轮流赡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二、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平均分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艳茹代审 判员 徐亚利人民陪审员 毛晓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