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登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大街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登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大街支行,北京中源里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赵渊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登祥,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勇,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大街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5号。负责人杨哲,行长。委托代理人佟飞,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兆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中源里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陆村村委会西200米。法定代表人赵渊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勇,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渊明,女,1965年7月8日出生。上诉人张登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大街支行”),原审被告北京中源里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里程贸易公司”)、赵渊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572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建行东大街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月31日,中源里程贸易公司与建行东大街支行签订《信用保险国内保理合同》,申请建行为其提供信用保险保理服务。约定建行东大街支行为中源里程贸易公司核定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0元的保理预付款。同日赵渊明、张登祥分别与建行东大街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赵渊明、张登祥为《信用保险国内保理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24日,中源里程贸易公司向建行东大街支行提交《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根据《信用保险国内保理合同》,申请向建行东大街支行转让《应收账款转让清单》所列的应收账款,即中源里程贸易公司与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书》、《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对应增值税发票60张,转让2012年7月27日到期应收账款金额等。2012年5月25日、5月29日、5月31日建行东大街支行向中源里程贸易公司出具三份《预付款支用回单》,预付款到期日2012年11月16日,买方均为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到期后,中源里程贸易公司未按时足额清偿保理预付款,后虽经建行东大街支行多次催促,中源里程贸易公司仍未清偿保理预付款。为此,建行东大街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中源里程贸易公司回购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判令赵渊明、张登祥对中源里程贸易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等。一审法院向中源里程贸易公司、赵渊明、张登祥送达起诉状后,张登祥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虽然《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向建行东大街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其与建行东大街支行从未签订过《自然人保证合同》,因此不应适用约定管辖,而张登祥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建行东大街支行与中源里程贸易公司在《信用保险国内保理合同》第五十九条约定,如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若协商不成,向建行东大街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以诉讼方式解决。经查,建行东大街支行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5号,属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建行东大街支行选择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张登祥称其从未与建行东大街支行签署过保证合同,不应按约定管辖处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建行东大街支行依据其与中源里程贸易公司对协议管辖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保证合同中”张登祥”签名的真实性需经法院实体审理后另行判定,张登祥的该项主张并不影响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定案件管辖权。综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登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登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裁定依据主合同约定确定《信用保险国内保理合同》管辖权虽无不妥,但直接依据不具备真实性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直接将张登祥作为保证人列为被告,并纳入管辖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在张登祥住所地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而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张登祥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行东大街支行系依据其与中源里程贸易公司签订的《信用保险国内保理合同》及其与赵渊明、张登祥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建行东大街支行与中源里程贸易公司签订的《信用保险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可以向乙方(建行东大街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审原告建行东大街支行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张登祥关于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登祥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殷 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