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漆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468号原告史某,女,1969年3月19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海英,女,1974年6月生。被告徐某,男,1956年9月25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船员。原告史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向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告史某与被告徐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3月10日生一女儿徐杏花,1990年5月26日生一儿子徐州,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来,被告徐某借口在外打工不回家,对家庭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与被告徐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3月10日生一女儿徐杏花,1990年5月26日生一儿子徐州,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来,被告徐某在外打工不回家,以致夫妻关系发生变化。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与被告徐某系事实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徐某应当多关心体贴原告史某,原告史某也应当给被告徐某改正缺点的机会。因此,只要双方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做到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8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向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箕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