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五终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杨鹏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韩德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杨鹏志,韩德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2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责人臧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毅,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鹏志。原审被告韩德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的撤诉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琰代理审判员 陈克生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