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商初字第0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许小平与任礼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平,任礼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商初字第0783号原告许小平,女,1977年7月27日生,汉族。被告任礼军,男,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原告许小平诉被告任礼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礼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平诉称,2011年9月至2013年初,原告为被告从虎山用汽车拉石料至大板桥,而后由被告装船送至谢阳码头。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石料款包括运费共计385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许小平人民币叁拾捌万伍仟肆佰元整(¥385400),任礼军,2012.6.19。”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7月和2013年分别给付10万元和5万元。尚欠2354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石料款2354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任礼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任礼军向许小平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许小平人民币叁拾捌万伍仟肆佰元整(¥385400),任礼军,2012.6.19。”庭审中,许小平称该款项系其为任礼军拉石料所欠的石料款和运费。许小平并称任礼军已经于2012年7月份还款10万元、于2013年春节前还款5万元,尚欠235400元未有归还。上述事实,有任礼军向许小平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及抗辩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任礼军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任礼军偿还所欠款项235400元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礼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小平人民币2354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48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国栋审 判 员 李正宁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广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