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毕宏伟、毕宏伟与被告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与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宏伟,毕宏伟与被告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第401号原告:毕宏伟。委托代理人:史一峰、史龙。被告: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波。委托代理人:郑华建、胡文杰。原告毕宏伟与被告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毕宏伟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7月25日、11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毕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史一峰、被告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华建、胡文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毕宏伟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员,职务为销售经理,约定年薪6万元,双方劳动合同至2012年6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按程序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现已作出仲裁,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资14.4万元及未发工资额外补偿7.2万元;2、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万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5万元;4、补缴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金。被告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经营范围为ic智能卡条带研发、生产,因资金筹措问题,自2009年至今一直未投产,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目的是当时被告为了能留住人才以便公司正常运营后有足够的人员可用,因公司未投产,实际上劳动合同并未履行,原告也未上过一天班、未销售过任何公司产品,被告考虑到原告曾帮过忙,所以支付了6000元的报酬,即使劳动合同有效也应当按照第9条的约定,支付第一个月工资后按照衢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资至2012年6月30日,因被告未履行劳动义务,且合同到2012年6月30日即自然终止,故不存在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如果法庭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也应截止于2012年6月30日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为销售经理岗位,工作地点为衢州市东港三路69号,年薪6万元,每月工作22天,被告应按月于每月15日支付工资,还约定如非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停工停产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周期,应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2、《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11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止负责承担支付原告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待遇,包括公司无法经营造成破产应支付的劳动合同工资;3、工资发放银行卡,证明被告只支付了6000元工资;4、解除劳动关系函及邮件回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日向被告发送函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5、《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已按照程序进行了劳动争议仲裁;6、原告为被告公司的有关事务与他人联系的电子邮件,证明2012年6月30日以后原告还继续为被告工作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补偿协议是因为当时公司可能破产,考虑到原告能在破产财产中多获得劳动报酬而签订,实际上被告并未付出劳动,所以也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第九条执行,给付原告6000元仅仅是原告帮助了公司所获得的好处费,电子邮件也只能证明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告曾帮助国被告公司联系过部分事务。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系2009年8月设立的ic智能卡条带研发、生产的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筹措问题,自始未投产,也未正常运营。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为销售经理岗位,工作地点为衢州市东港三路69号,年薪6万元,每月工作22天,被告应按月于每月15日支付工资,还约定如非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停工停产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周期,应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因被告公司从未正常运营,故原告并未实际从事销售工作,只是做了少量的零星工作,合同期间内,原告大部分时间并未在被告公司处正常上班,被告公司也一直处于濒临倒闭的状态。2011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止负责承担支付原告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待遇,包括公司无法经营造成破产应支付的劳动合同工资。2012年8月15日、9月18日分二次,被告支付给原告6000元。2012年6月30日以后,原告曾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为被告联系过一些公司事宜,但并未到被告公司处上班。2013年3月2日,原告发函给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衢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已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裁决,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自始未为原告缴纳过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应当首先厘清二个焦点问题,一是《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是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2年6月30日自然解除后是否成立新的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1、补充协议中有关劳动报酬的数额并未改变原劳动合同的约定,只是强调了按原合同约定承诺支付,而事实上公司一直未正常经营,处于濒临倒闭的状态,原告大部分时间也未到公司正常上班,双方签订一个多此一举的补充协议显然事出有因;2、补充协议仅约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工资待遇不变,事实上2010年9月1日开始至2010年12月31日长达四个月原告也未领到过工资,如果说原告主动放弃了这期间的工资,不合常情;3、补充协议还特别注明“包括公司无法经营造成破产应支付的劳动合同工资”,这说明当时公司确实在考虑破产问题。综上分析,被告提出双方订立《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一旦公司破产,原告可以在破产财产中多得份额更接近客观事实,此种行为在破产程序中显然会导致减损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因此,签订该协议实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关于双方在2012年6月30日以后是否成立新的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一直未投产,也未正常运营,原告实际上也基本未到公司正常上班,更何况原告直至2012年6月30日合同到期日也未领到过分文工资,此后被告公司未安排原告实质性的工作,原告也未实际到公司上班,原告虽然曾在非公司处所为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联系过一些公司事务,但此种行为并不符合上班的属性,更接近于熟人帮忙的性质。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6月30日后未成立新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即使被告声称签订合同只是为了留住人才,但合同的拘束力属性要求被告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鉴于被告公司一直未正常运营,原告也未按约定提供实质性的劳动,因被告公司停工、停产并非原告原因造成,故劳动工资应当按《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约定第一个月为5000元,此后按衢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为21300元(900×6+1060×15),合计26300元,至于被告支付的6000元,因被告认为此款并非劳动工资,而是原告帮忙的好处费,所以此笔6000元不作为已付工资予以扣除。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劳动工资,被告还应承担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后未续订劳动合同,并非原告不同意,故被告还应当支付终止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20元。根据劳动法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缴纳2012年6月30日以后的社会保险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毕宏伟劳动工资26300元,并支付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575元;二、由被告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毕宏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2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3499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由被告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毕宏伟补缴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止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由衢州市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个人部分由原告承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伟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人民陪审员 胡俊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超嫦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