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蔡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8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业。2011年8月2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17时许,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某称要购买300元人民币的冰毒,被告人蔡某当即表示可以出售并与胡某约定在罗湖区东门北路丰顺酒店1415房交易。随后被告人蔡某到约定的丰顺酒店1415房与胡某进行交易。交易后,公安机关民警进房将被告人蔡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蔡某处缴获毒资300元人民币,胡某向公安机关上缴了从被告人蔡某处购得的冰毒两包(重量分别为0.85克、0.88克)。经鉴定,本案中缴获的两包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曾因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进行毒品犯罪,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贩卖的上述毒品交由公安机关按规定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