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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周新春、周冬根、周忠良与韦志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春,周冬根,周忠良,韦志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596号原告周新春,男,汉族,1954年1月3日出生。原告周冬根,男,汉族,1981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周忠良,男,汉族,1989年4月23日出生。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来斌、顾玉欣,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佛山市禅城区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律师。被告韦志康,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邬曼华。委托代理人李妹,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韦志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共269789.84元;2、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1、我司对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交强险第5、8条条款规定交强险仅对因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事故遭受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车辆先与受害人发生碰撞,然后才撞上我方投保车辆,我司投保车辆并无与受害人发生碰撞,不存在侵权事实,与受害人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2、诉讼费不应我司承担。被告韦志康答辩:对原告起诉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4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韦志康醉酒、超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的行人杨祝华发生碰撞,摩托车失控过程中又与对向停在路口等候交通信号灯放行由吴镇隆驾驶的粤Y63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韦志康受伤,杨祝华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韦志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杨祝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镇隆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死者杨祝华为农村居民。三原告分别是其丈夫、儿子、儿子,均是死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韦志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为其本人,该车辆没有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粤Y63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本起事故造成三原告各项损失合共273236.3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三原告的损失273236.3元,应先由被告韦志康在其车辆应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上述合共121000元予三原告。超出部分152236.3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韦志康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1789.04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解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00元予原告周新春、周冬根、周忠良。二、被告韦志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内十日内赔偿231789.04元予原告周新春、周冬根、周忠良。二、驳回原告周新春、周冬根、周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3.42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三原告负担202.5元,被告韦志康负担2470.92元。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强国龙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丧葬费28200.5元28200.5该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原告主张。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79元3930元1310元/月÷30天×3人×3天×3次=1179元。三住宿费0元9000元根据原告庭审中自述,三原告均在本地居住,故不应产生住宿费,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3000元5000元酌定。五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210856.8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0000元酌定。合计273236.3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