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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蒋汉东与刘纪轩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汉东,刘纪轩,涡阳县义门镇四桥居委会四桥南自然村,涡阳县义门镇四桥居委会四桥北自然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汉东,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回族,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蒋松(系蒋汉东之子),男,1991年6月3日出生,回族,住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纪轩(宣),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现四桥居委会)。委托代理人:陶晓宇,涡阳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平(系刘纪轩之妻),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涡阳县义门镇四桥居委会四桥南自然村。负责人:刘志标,组长。原审第三人:涡阳县义门镇四桥居委会四桥北自然村。负责人:邓诗俊,组长。上述两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永祥,涡阳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刘纪轩(宣)与原审被告蒋汉东及原审第三人涡阳县义门镇四桥居委会四桥南自然村、涡阳县义门镇四桥居委会四桥北自然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涡民一初字第0088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刘纪轩(宣)的起诉。刘纪轩(宣)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7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涡民一初字第00886号民事裁定,指令涡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该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0)涡民一初字第00886号民事判决,被告蒋汉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75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0)涡民一初字第00886号民事判决,发回涡阳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审中,被告蒋汉东当庭提出反诉,该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涡民一重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被告蒋汉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亳民一终字第0085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涡民一重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蒋汉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松,被上诉人刘纪轩(宣)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晓宇、王平、原审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刘纪轩(宣)诉称:2000年5月,原告与涡阳县义门镇四桥行政村南、北两村民组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租赁一处东西长80米、南北宽25米的土地用于废品收购,租期10年。后由于地块变更,2005年5月双方重新签订合同,面积有所变更,租期40年,租金一次性支付。2008年3月被告在原告租赁土地的西南角强行拉围墙15×15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四桥行政村四桥南、北队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归还非法占用的南北长15米、东西宽15米的土地使用权,并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万元。一审被告蒋汉东辩称:原告与四桥行政村四桥南、北自然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无效的,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无合法使用权,被告对该土地有使用权,两自然村无权对该土地转让出租,违反法律规定,农村土地不能用于非农业生产,集体土地不能交由他人承包,原告的协议承包期40年,违反法律规定。一审第三人涡阳县义门镇四桥行政村四桥南自然村述称:承包给原告的土地与被告所提到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地,发包行为是依法经过村委会研究协商签订的,这块地原是废地,不是承包地,不是耕地,被告在这块土地上建设属侵权,应支持原告的请求。一审第三人涡阳县义门镇四桥行政村四桥(北)自然村述称:意见同四桥南自然村。涡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依据中共阜阳地委阜秘(88)18号文件及涡阳县政府涡发(88)21号文件,涡阳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将原义门区5乡一镇内121.5平方公里面积范围内的土地作为义门综合改革实验区,义门四桥行政村申请兴办煤炭中转站并被义门区公所批准,后停产。2000年5月,义门镇四桥行政村将煤炭中转站的场地租给原告使用,后由于其他原因,该场地分别归属义门镇四桥行政村四桥南、四桥北两个自然村。由于土地面积变更,2005年5月10日,刘纪轩(宣)以废品回收站名义与涡阳县义门镇四桥行政村北队签订了承包土地协议书,租赁一块义门镇××路北段、大桥南头、路西侧、地磅南头,东西长20米、南北宽13米,后头南北宽15米、东西长25米的土地,租期40年;同时又与义门镇四桥行政村四桥南队签订了承包土地协议书,租赁一块坐落在义门镇××路北段、大桥南头,路西侧、地磅南头,东西长28米、南北宽13米的土地,租期40年。上述租赁土地均在原煤炭中转站用地范围内。刘纪轩(宣)于签订协议后分别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原告租赁的土地权属人为四桥行政村四桥北自然村、南自然村,该土地没有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另查:被告依1988年9月16日与义门四桥行政村四桥北、南两个自然村签订征地协议从义门四桥行政村四桥北、南两个自然村受让了东西相连接的两块土地,具体征地的地块、方位和面积为:义门镇四桥南村地块:真源南路西侧、南靠邓琨、北靠货场、东靠真源南路,南北长19米、东西长29米,占地0.827亩;义门镇四桥北村地块:真源南路西侧、南靠邓琨、北靠货场,南北长19米、东西长18米,占地0.513亩(为路),后被告又于2004年4月10日与四桥南队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受让土地南北宽6.6米、东西长24.7米,占地面积0.245亩,该地北头毗邻原告租赁的地块。2008年3月,被告蒋汉东在原告刘纪轩(宣)租赁地块的最西头建了东西两面墙,东面墙长15米、西面墙长15米,两面墙相距15米,并以该地块北部卫生院的墙头形成院子,并称该地块使用权属于被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义门镇四桥行政村四桥南、四桥北两队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涡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刘纪轩(宣)在2005年5月10日分别与义门镇四桥行政村四桥北自然村、南自然村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实质是土地租赁协议,该两份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租赁的地块分别属于四桥行政村四桥南、四桥北两个自然村集体所有,且在租给原告之前,该地块是作为乡镇企业--煤炭中转站使用的,虽然没有进行建设用地的变更登记,但实质上已经作为非农业用地使用了,根据中共阜阳地委阜秘(88)18号文件及涡阳县政府涡发(88)21号文件,涡阳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将原义门区5乡一镇内121.5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土地面积作为义门综合改革实验区,而煤炭中转站是作为该范围内的一个试点企业,且已经被原义门区公所批准兴办。煤炭中转站停办后,作为该地块的所有权人××桥行政村××桥南、××自然村,应当有权对该地块进行经营和管理,对土地资源充分予以利用,其出租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两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后,应当享有该地块的租赁使用权。被告依1988年9月16日与义门四桥行政村四桥南、四桥北两个自然村签订征地协议从义门镇四桥行政村四桥南、四桥北两个自然村受让了东西相连接而非南北相连的两块土地,与原告租赁的土地并不相连;后被告又于2004年4月10日与四桥南队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受让土地0.245亩,该地北侧毗邻原告租赁的地块。被告征用的土地与原告租赁的地块并不重叠。被告在原告租赁土地的范围内建围墙,并称其对该争议的地块享有使用权,虽然被告举出了一定的证据,但被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块包括本案争议的地块,因此被告在原告租赁土地范围内垒墙的行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拆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原告刘纪轩(宣)于2005年5月10日与第三人涡阳县义门镇四桥行政村四桥南自然村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合法有效;确认原告刘纪轩(宣)于2005年5月10日与第三人涡阳县义门镇四桥行政村四桥北自然村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蒋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原告刘纪轩(宣)租赁土地上所建设的东西相距14.32米东、西两面长15米墙;三、驳回原告刘纪轩(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蒋汉东负担。宣判后,蒋汉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纪轩与第三人涡阳县义门镇四桥行政村南、北自然村于2005年5月10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刘纪轩不享有诉权;2、一审判决认定蒋汉东征用的土地与被上诉人刘纪轩所使用的土地不重合属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条径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义门镇四桥行政村申请兴办煤炭中转站并被区公所批准的事实属证据不足;5、该案系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纠纷,并非土地侵权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立案范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代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纪轩(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涉案土地为荒废土地,且所有权属第三人,因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并约定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2、土地不存在重合之处;3、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并无依据。原审第三人涡阳县义门镇四桥行政村四桥北、南自然村述称:这块荒废地是我们村的集体土地,从来未变更过,更未经省市批准为国有土地,要尊重历史事实,我们四桥南、北自然村与刘纪轩签订协议是依法经开会研究通过协商签订的,四至清楚,与其他人的用地不重合,无纠纷。这块地原是荒废地,经批准村里在此开办煤炭中转站,后因种种原因停产,转包租与刘纪轩(内容详见协议书)具体面积、长度、地势(东西)走向等,以平面综合图及经法院、镇土管所、司法所、村干部、原、被告在场勘验丈量图为准。2011年我们双方又经过公证,所以所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义门镇政府也经认真核实认可,上诉人蒋汉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既是“蒋汉东是否侵占了刘纪轩承包的涡阳县义门镇四桥行政村四桥南、北两个自然村的土地”。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该块争议的土地,原经义门区公所批准,义门四桥行政村申请兴办煤炭中转站所用,该中转站停产后,2000年5月义门镇四桥行政村将该中转站的场地转租给刘纪轩使用,后又因其他原因,该中转站分别归属于义门镇四桥行政村四桥南、北两个自然村,2005年5月10日刘纪轩分别同两个自然村签订了承包土地协议书,并支付了费用,实际占有了该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2008年3月上诉人蒋汉东在该地块内最西头建了东西两面墙,其侵占了该争议的土地。蒋汉东在二审时针对其上诉理由未能举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蒋汉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邢 利代理审判员 任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