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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芳、张华良、张大成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天平路派出所不服户口迁移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芳,张华良,张大成,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天平路派出所,张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徐行初字第233号原告张秀芳。原告张华良。原告张大成。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晓缨,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怡彬,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天平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696弄1号。负责人丁平,所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男,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工作。第三人张秀华。委托代理人牛方兴,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张秀芳、张华良、张大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天平路派出所于1994年7月24日作出的户口迁移行为,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三原告与第三人张秀华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均已亡故。xx路xx弄x号原系母亲徐兰珍承租的公房,且为该户户主。1994年在徐兰珍未同意并未亲自到场办理,也未授权第三人办理的情况下,被告未尽审查注意义务,将第三人户口迁移至xx路xx弄x号。被告该户口迁移行为侵犯了徐兰珍及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被告将第三人户口迁移至xx路xx弄x号系于1994年7月24日作出的,原告现起诉要求撤销,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户口迁移没有实际利害关系,不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也已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系于1994年7月24日作出将第三人户口迁移至xx路xx弄x号的行政行为,三原告现起诉要求撤销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5年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秀芳、张华良、张大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闻安审 判 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