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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终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林秀华、韩美珍与江苏大学土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大学土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林秀华,韩美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王志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学土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301号。法定代表人骆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星,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秀华,女,193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美珍,女,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黄克进,男,1969年3月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203、303、305。组织机构代码:71417767-6。负责人张雪冰,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小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镇,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王志琴,男,1975年8月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上诉人江苏大学土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大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2)润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星,被上诉人林秀华、韩美珍的委托代理人黄克进,原审被告王志琴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14时45分,王志琴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西路通往“广东山庄居民小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西路路口左转弯,与在此路口人行横道上的行人韩兴义发生碰撞,该事故致韩兴义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志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兴义不承担事故责任。韩兴义受伤后即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鼻骨骨折;3、右多发肋骨骨折?4、腔隙性脑梗塞;5、高血压。期间行闭合复位术,于2011年11月14日死亡,死亡诊断为:1、分布性休克;2、××;3、高钾血症;4、多脏器功能衰竭;5、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6、鼻骨骨折;7、右多发肋骨骨折;8、腔隙性脑梗塞;9、××3级(极高危组),共住院41天。期间韩兴义共计发生医疗费用186738.80元(其中林秀华、韩美珍支付45000元,江大公司垫付138874.32元,王志琴垫付2864.48元)。林秀华、韩美珍另提供发票主张13.50元外购药费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通知单主张腹带、约束带等费用85元。苏L×××××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江大公司,王志琴系江大公司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王志琴事发当日系接受公司安排去勘察工地、运送器材,中间驾车回家于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志琴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还支付尸检费1200元。韩兴义于1928年11月5日出生,林秀华、韩美珍提供(2011)镇证民内字第2045号公证书,公证书查明:韩兴义于2011年11月14日死亡;被继承人韩兴义的配偶是林秀华、被继承人韩兴义父亲韩德高、母亲袁永华均先于韩兴义死亡、被继承人韩兴义共有子女一人韩美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平安财保公司申请对:1、韩兴义死亡的损害结果与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2、如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对于死亡结果的损伤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因双方经原审法院释明无法按照司法鉴定所要求提供死后尸体解剖、病理检验死因分析鉴定报告,无法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评价鉴定,依法终止鉴定。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林秀华、韩美珍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186837.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3、营养费820元;4、死亡赔偿金131705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丧葬费22993.50元;7、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00元;8、交通费2000元;9、护理费3485元;10、尸体冷藏费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韩兴义因交通事故死亡,林秀华、韩美珍作为死者近亲属有权要求各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损失。由于王志琴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林秀华、韩美珍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应由侵害方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界定使用人责任中的“外形理论”,劳动者并非只有在执行职务的时间、地点从事职务行为用人单位才需要承担责任,只要劳动者的行为外观上是执行职务,用人单位即需承担责任。在本案中,王志琴系江大公司驾驶员,事发当日驾车运送器材、踏勘工地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中间回家后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可能超出江大公司的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对于第三人而言外观上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考虑到江大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控制其支配领域内的危险,基于加大对受害人保护力度的原则,仍应当由江大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因客观原因鉴定机构无法评价鉴定,但结合现有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死亡记录等记载韩兴义病情发展的证据资料,认定韩兴义的死亡结果与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于林秀华、韩美珍主张的各项损失,审核如下:一、医疗费用项目:1、医疗费:医疗费用186738.80元(其中林秀华、韩美珍支付45000元,江大公司垫付138874.32元,王志琴垫付2864.48元),有医疗票据、门诊病历予以证明,予以支持。至于外购药费以及医院腹带等费用合计98.50元与病情有关,亦予以支持。韩兴义医疗费合计186837.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18元/天×41天计算为738元;3、营养费:可按15元/天×41天计算为615元。以上合计188190.3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78190.30元,由江大公司承担。二、死亡伤残项目:1、死亡赔偿金:韩兴义已超过75周岁,可按26341元/年×5年计算为131705元。2、精神抚慰金:韩兴义在事故中无责任,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丧葬费:可按45987元/年÷2计算为22993.5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支持15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6、护理费:住院22天护理费1870元有陪护协议及收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另19天按照60元/天标准支持1140元。合计3010元。以上合计200208.5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110000元,超过部分90208.50元,由江大公司承担。综上,林秀华、韩美珍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120000元,超过部分268398.80元,由江大公司承担。江大公司垫付138874.32元,故江大公司还应赔偿129524.48元。王志琴垫付医疗费2864.48元,故平安财保赔偿款中的2864.48元应返还王志琴,平安财保公司应赔偿林秀华、韩美珍117135.52元。据此判决:一、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秀华、韩美珍各项损失合计117135.52元。二、江苏大学土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秀华、韩美珍各项损失合计129524.48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志琴垫付费用2864.48元。宣判后,上诉人江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韩兴义死亡与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秀华、韩美珍辩称根据证据资料,一审认定韩兴义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正确。原审被告王志琴认可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2011年10月4日,王志琴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西路通往“广东山庄居民小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西路路口左转弯,与在此路口人行横道上的行人韩兴义发生碰撞,该事故致韩兴义受伤。根据韩兴义的病史、影像学检查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记载,本次事故致韩兴义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鼻骨骨折、右侧多发性骨骨折等,至韩兴义死亡时仍可触及肋骨骨折。从受伤至死亡的整个过程分析,骨折-卧床-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右侧气胸、肺压缩80%-死亡,韩兴义的死亡应与损伤及损伤的并发症存在因果关系。作为一名83岁的老人,××应属正常情况,上诉人认为××,在未排除其自身疾病与死亡有关的前提下,原审判决认定韩兴义死亡与损伤存在因果关系不当的上诉观点,因未能举证客观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如高血压、腔隙性脑梗塞等并不足以导致其死亡的后果。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上诉人江苏大学土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代理审判员  仓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