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零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红明、周晓君、骆从辉、陈勇明、王国平、陈庆明与被告陈轩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明,周晓君,骆从辉,陈勇明,王国平,陈庆明,陈轩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零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陈红明,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个体户。原告周晓君,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职工。原告骆从辉,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原告陈勇明,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原告王国平,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公务员。原告陈庆明,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诉讼代表人陈红明,基本情况同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屈玲燕,湖南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轩光,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原告陈红明、周晓君、骆从辉、陈勇明、王国平、陈庆明与被告陈轩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顺荣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灵担任记录。原告陈红明、周晓君、骆从辉、陈勇明、王国平、陈庆明的诉讼代表人陈红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屈玲燕,被告陈轩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是永州市零陵区园艺场职工,2002年该单位改制,采取一次性补偿安置,因单位资金问题,故采取用柑桔地抵现一次性补偿。2012年5月29日,被告经永州市零陵区园艺场同意,将抵现的柑桔地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原告按合同支付了全部土地转让费,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拒绝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土地转让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被告辩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案合同尚有一方当事人即丙方尚未签字、盖章,合同不具备生效条件。因此,原告依据一个尚未生效的合同主张权利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轩光原系国有企业永州市零陵区园艺场职工,2002年该单位改制,需要支付职工一次性补偿安置费后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因该单位无力进行货币补偿,职代会讨论决定用本单位的资产即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作价补偿职工,报经芝山区(现零陵区)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该单位将陈轩光的补偿费以资产即土地使用权量化,陈轩光分得9.744亩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5月29日,原告陈红明、周晓君、骆从辉、陈勇明、王国平、陈庆明(甲方)与被告陈轩光(乙方)及永州市零陵区园艺场(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甲方经丙方园艺场同意,将丙方改制分给甲方的9.744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194,888元,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94,888元土地转让款付给被告。丙方即永州市零陵区园艺场在甲、乙双方签字后补盖印章。2012年6月10日,原告向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转让手续,该局在确定上述土地用途为国有农用地不变,用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的前提下同意办理。当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时,被告以土地转让合同上丙方未签字、盖章为由予以拒绝,由此引发本案。上述事实,有土地转让合同、收款收据、芝山区国有企业改革工作方案、芝山区园艺场置换职工身份方案、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会议纪要、红线图、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永州市零陵区园艺场也同意原、被告双方转让土地使用权,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支付土地转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土地转让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有一方即丙方园艺场未签字、盖章,合同尚未生效的主张,经查,被告持有的合同原件上确无合同丙方即永州市零陵区园艺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但丙方事后在原告持有的合同原件上签名、盖章,是对合同效力的追认,故被告提出原告依据一份尚未生效的合同主张权利于法无据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轩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红明、周晓君、骆从辉、陈勇明、王国平、陈庆明办理位于永州市零陵区园艺场内的9.744亩国有农用地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4198元,减半收取2099元,由被告陈轩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顺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