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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海民初字第3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陈小玲与孟双林、杭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玲,杭粉珍,孟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3433号原告陈小玲。委托代理人刘勇、董明(特别授权),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粉珍。被告孟双林。原告陈小玲与被告杭粉珍、孟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环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董明、被告杭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玲诉称,原告与被告杭粉珍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0月,被告杭粉珍以其家中购买拆迁房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均约定借期一年,到期连本带息偿还460000元。2012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索款项,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款460000元,月息按4500元计算。但此后被告杭粉珍未能还款。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60000元并以此款为本金自2012年9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息4500元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粉珍辩称,两张借条是事实,具体形成时间记不清楚,被告与原告是姊妹,借款时被告说借100000元给15000元利息,最终被告未能给付利息,还未到期的时候原告就跟被告要钱,被告的钱也在别人手上,现要不回来,被告丈夫孟双林对向原告借钱及被告将钱又借给他人的情况完全不清楚。另外原告主张的460000元有部分是利息且被告已偿还2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孟双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小玲与被告杭粉珍系亲戚关系、被告杭粉珍、孟双林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9日,被告杭粉珍以其家中购买拆迁房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杭粉珍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另承诺到2012年9月29日还款230000元。同年10月18日,被告杭粉珍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亦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承诺到2012年10月18日还款230000元,此次借款原告实际给付的金额为194000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杭粉珍重新向原告陈小玲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小玲460000元整(按月息4500元计算)。案外人申某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原告将上述两份借条原件交被告杭粉珍。2012年12月30日,被告杭粉珍向原告偿还20000元。因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2日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回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杭粉珍向原告陈小玲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被告杭粉珍应及时清偿债务。现根据借款实际发生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为394000元。因双方约定了46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计算为4500元,即月利率为9.78‰,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被告仍应按上述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本息偿还顺序,现被告借款已超过一年且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已偿还的20000元应认定为利息。现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杭粉珍借款系以家中购买拆迁房屋需资金为由;同时,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未能证明上述借款发生时债务约定为被告杭粉珍的个人债务或两被告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此约定,故对上述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杭粉珍关于本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双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粉珍、孟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小玲借款本金394000元、利息40000元;并以394000元为本金、以9.78‰为月利率,支付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为4100元,由被告杭粉珍、孟双林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环 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