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0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伍秋华与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秋华,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666号原告伍秋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云祥,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峰,男,汉族。原告伍秋华诉被告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秋华的委托代理人肖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秋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王峰未能归还。2012年11月6日,原告找被告索款,被告将原借条收回,重新立300000元借条给原告。后来,原告就找不到被告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峰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立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将原借条收回,重新立300000元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伍秋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王峰2012.11.6”。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因被告王峰未到庭,而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立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从诉讼之日(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而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伍秋华借款300000元,并给付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为民人民陪审员 唐镜明人民陪审员 程维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