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托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有计诉XX、王世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计,XX,王世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托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李有计(别名李有记)。被告XX。被告王世刚。原告李有计诉被告XX、王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计及被告王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计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0.025元/元,借款期限未约定。由被告王世刚做担保。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XX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53300元,由被告王世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XX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0.025元/元,借款期限未约定。被告王世刚系担保人。被告王世刚辩称,XX欠原告100000元是事实,并且由我作担保,但钱是XX借的,XX也有能力偿还,故应由XX负责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王世刚就其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XX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王世刚无异议,被告XX未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XX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0.025元/元,借款期限未约定。由被告王世刚做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XX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53300元,由被告王世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XX借原告李有计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在合法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给付原告李有计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42000元(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以月利息0.02元/元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付清。二、被告王世刚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艳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