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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胶南民初字第5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郭常祥与王爱玲、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常祥,王爱玲,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5291号原告:郭常祥,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玲,女,汉族,居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崂山区海尔路***号出版大厦**层。负责人:于从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昆,男,,汉族,住青岛市,该公司职员。原告郭常祥与被告王爱玲、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常祥之委托代理人刘大鹏、被告王爱玲、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常祥诉称:2012年8月7日15时30分,王爱玲驾驶鲁BEG1**号轿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场镇曾家村东头,郭常祥骑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王爱玲车前脸与郭常祥摩托车前轮相撞,造成郭常祥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爱玲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常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胶南市人民医院、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院区住院治疗。被告王爱玲系鲁BEG1**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6804.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因其伤势构成伤残而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2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被告王爱玲辩称:按照被告王爱玲与原告的协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被告王爱玲不应赔偿,其他意见同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15时30分,王爱玲驾驶鲁BEG1**号轿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场镇曾家村东头,郭常祥骑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王爱玲车前脸与郭常祥摩托车前轮相撞,造成郭常祥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爱玲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常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常祥于受伤当日到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9天。入院诊断:右尺骨茎突骨折;多出软组织挫裂伤。出院诊断: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颈5、6椎间盘突出;多出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2个月;注意观察病情变化;如有不适随时回院复查。2012年8月16日,原告郭常祥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院区继续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颈部持续颈托保护;注意保持切口干燥;1月内骨科门诊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郭常祥共支出医疗费56813.49元。另查明:郭守孝与徐田美(已故)系夫妻关系,婚后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郭常文、郭常祥、郭常福、郭常新、郭秀珍。原告郭常祥系胶南市泊里镇明双生猪购销站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1.30元【(3369元/月+3280元/月+3369元/月)÷3月÷30天】,胶南市泊里镇明双生猪购销站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郭常祥因发生交通事故未到单位上班,工资停发。郭江坤系青岛耀栋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4.80元【(3143元/月+3143元/月+3143元/月)÷3月÷30天】,在胶南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青岛耀栋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3日出具证明,证明郭江坤于2012年8月7日至8月29日期间为其亲属陪护,期间工资停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为原告伤势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郭常祥的颈髓损伤符合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势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因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原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伤残鉴定意见书中明确确定原告伤势系外力所致,故对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鲁BEG1**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爱玲,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所骑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郭常祥,原告支出摩托车维修费55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维修费票据、鲁BEG1**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郭常祥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应赔偿的损失:医疗费5681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误工费11909.10元(111.30元×107天)、护理费2305.60元(104.80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133473.80元【(32145元/年×20年×20%)+(20391元/年×6年×20%÷5人)】、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50元、摩托车损失5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08943元,要求被告赔偿18242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外,另行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予以证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伤残不是交通事故所致,故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相关医疗费费用,并申请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告提交的务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期限过长;护理费用过高;交通费过高,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十元;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摩托车损失无异议;商业险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被告王爱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损失所提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郭常祥与被告王爱玲驾车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常祥受伤,辆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王爱玲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常祥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鲁BEG1**号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王爱玲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侵权人,应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则应按照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813.49元,因原告已提交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故本院依法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20元/天×21天),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909.10元(111.30元×107天),因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11.30元,且结合原告的住院、就医情况及伤情,原告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05.60元(104.80元/天×22天),原告虽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4.80元,但因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200.80元(104.80元/天×21天),多主张部分本院则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33473.80元【(32145元/年×20年×20%)+(20391元/年×6年×20%÷5人)】,因原告的伤势经有鉴定资质的部门评定为伤残九级,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且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结合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50元,原告虽已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的就医、住院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多主张部分本院则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551元,因原告已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王爱玲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身体以及精神造成重大伤害,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有限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7768.19元,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120551元。关于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7217.19元(207768.19元-120551元),则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1052.03元(87217.19元×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常祥12055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1052.03元,共计181603.0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郭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080元,由被告王爱玲承担3080元。因原告郭常祥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王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常祥3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江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