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廖元英与张克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元英,张克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廖元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国海、张海军。被告张克咪。原告廖元英为与被告张克咪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忠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元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张克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元英诉称,2013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张克咪驾驶舟B171767号电动自行车后载潘友芬及其女儿张弛越沿岭陀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间段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舟B01926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人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克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相继被送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舟山市广安骨伤医院治疗。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伤后医疗费6893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8127元、财产损失费9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340元。原告廖元英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普公交认字第3309032013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舟山市门诊病历、舟山市广安骨伤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住院发票、门诊收据、诊断意见书;3.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1份。被告张克咪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坚持认为其与原告或其电动自行车之间并未发生刮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张克咪驾驶舟B171767号电动自行车后载潘友芬及其女儿张弛越沿岭陀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间段附近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舟B019260号电动自行车后,发生原告人车倒地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张克咪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认定被告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原告伤后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6、8肋骨骨折可疑,作适当处理后建议休息一周,花费门诊费用1116.30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又至舟山市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胸第6肋骨折、右肩锁关节损伤,经针对性治疗后于同月23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一月,花费住院费用2549.13元。后原告又多次至舟山市广安骨伤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用2774元(已扣除统筹基金支付部分)。后被告拒绝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于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因找不到电动自行车配件,故该车实际并未修理。本院认为,被告张克咪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并在隧道内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被告极力否认两车发生过刮擦的事实,但并不影响本院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原告伤后共花费医疗费用6439.43元(已扣除统筹基金支付部分),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势结合医院证明酌情确定护理费为5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以及相关标准确定为210元。4.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工作及收入状况方面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伤势结合医院证明酌情确定误工损失为36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酌情确定为200元;6.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因未实际支付,本院无法确定其具体损失,故暂不予认定。以上合计11009.4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克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廖元英伤后经济损失11009.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原告廖元英负担42元,被告张克咪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忠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芳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