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盛林则与恒昌集团浦江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林则,恒昌集团浦江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785号原告:盛林则。委托代理人:席志江。被告:恒昌集团浦江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庭。委托代理人:黄丽霞。原告盛林则与被告恒昌集团浦江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秀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5月到被告处上班,担任基层管理岗位,劳动合同3年一签,经被告认可,原告一直工作至2013年5月份。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的休息休假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的工作时间每天不得超过8小时,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不得超过3小时;原、被告双方按照国家或地方规定按时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应缴纳部分从工资中代扣代缴。然而实际情况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7年,双休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均没有休息,一直处于工作状态,而被告从没有支付过原告一分加班工资,这是严重违返《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行为;原告工作期限从1995年5月至2013年5月系劳动部门认定的工作时间,而被告从2006年7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从1996年5月至2006年6月,被告分文未缴,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458.23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70000元(工龄17年,补偿国家法定节假日星期六、星期日加班工资,则按每天100元计算,则一共需支付加班工资17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2,2013年3月、2013年8月份工资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所发放的工资当中是没有加班工资。证据3,浦劳仲案字(2013)第68号仲裁裁决书和法律文书送达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裁决,原告的工龄经济补偿得到仲裁委员会支持。证据4,张国忠的证人证言,证明工作时间没有休息日,没有加班工资,工资组成形式和被告所说的是不一样的。证据5,江中义的证人证言,证明工作时间没有休息日,没有加班工资,工资组成形式和被告所说的是不一样的。证据6,杨发波的证人证言,证明工作时间没有休息日,没有加班工资,工资组成形式和被告所说的是不一样的。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单位不是按每日上八个小时的日班来计算的,而是以月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长度的。企业可采用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的方式,职工的平均月工作时间和日工作时间不超过总法定标准就可以了。原告在仲裁时也认可企业采用的是三班两倒制,即第一日上日班12小时,第二日白天休息,晚上上12个小时,第三日休息,也就是3日时间,上班24个小时,平均每天8个小时,每个月上班20日或21日,符合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也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工作时间。在这里,原告混淆了一个概念,原告认为星期六上班,他认为是加班,这是错误的。因为企业在其它时间照样是补休的,如果补休不够,及遇上法定节假日,企业再按照劳动定额计算加班工资。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是计件工资,多劳多得。三、1995年,浦江县职工月平均工资95元,原告明显高估了自己的收入,按100元一天计算加班工资是不切实际的。四、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加班时间支付了全部的加班费用,并提供了相应的书面证据,被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到位,如果原告再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那么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加班的事实,否则,应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综上,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7,2013年1月、2月、3月的毛线厂原告所在车间的工资单和原告2012年1月-2013年5月的工资单,证明企业已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实。证据8,2013年2月份考勤表,证明春节放假时间是自2012年农历12月23日至2013年正月十三止。证据9,张安平证人证言,证明加班是有加班工资的、工资的发放、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证据10,姜海峰证人证言,证明加班是有加班工资的、工资的发放、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盖公司公章。因该证据系电脑打印件,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案已经浦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5、6,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实行三班两倒,即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方式予以认定。对证据7,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实,本院对原告于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实发工资的金额予以认定。对证据8,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其于每年正月初七、初八就上班。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9、10,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996年5月份-2013年5月份,原告盛林则到被告恒昌集团浦江印染有限公司上班,双方每三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11年7月1日,原告盛林则(乙方)又与被告恒昌集团浦江印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工作岗位: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基层管理岗位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甲方延长乙方工作时间的,应依法安排乙方补休;乙方的休息休假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劳动报酬,计时工资:乙方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职位工资、绩效工资等组成;计件工资,甲方应制定笠学合理的劳动定额标准,计件的单价以甲方的有关制度为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按件计酬,工作时间实行三班两倒,即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2013年4月、5月份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做了两次调整,被告因不同意调整于2013年5月26日离职。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被告的平均工资为2615.19元。原告不服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浦劳仲案字(2013)第68号仲裁裁决,在法定的时间内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3月至4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实行两班倒,即上12个小时休息12个小时。本院认为:原告自1996年5月份至2013年5月份在被告处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6日解除。对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并未征得原告同意,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告因不满工作调整后离职,被告依法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支付赔偿金计人民币44458.23元(2615.19元/月×17个月)。对于加班工资问题。原、被告对实行三班两倒的工作时间(除2012年3月、4月实行两班倒外)均认可。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单不予认可,对工资总额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对原告提出的工资中不包含加班工资的诉称不予采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恒昌集团浦江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林则经济赔偿金计人民币44458.23元。二、驳回原告盛林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恒昌集团浦江印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施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