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潼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潼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绰号“渣子”,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8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公诉字(2013)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田某某(已判)、王某甲(已判)、王某乙(不诉)于2011年11月25日凌晨零时许,在广鹏矿业公司南墙外遇到李某甲(已判)、张某某(已判)、余某某(绰号“三毛”,在逃)、付某某(不诉)、井某某(在逃)、王某丙(在逃)六人,两伙人互相打招呼后,王某丙、井某某、田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等人从广鹏矿业公司墙上洞口爬进该公司内盗窃金精粉,李某甲、张某某、付某某、程某某等负责在墙外接应。正在盗窃时被广鹏矿业公司人员发现,李某甲被当场抓获,并在现场发现十二个半袋装金精粉,经鉴定被盗金精粉价值人民币14862.3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可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未遂)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时,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公安机关所扣押的摩托车不是其作案时所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田某某(已判)、王某甲(已判)、王某乙(不诉)商议盗窃潼关县广鹏矿业有限公司金精粉,后田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携带铁锹、钢钎、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到广鹏矿业公司南墙外面,用钢钎将外墙凿开一个约七八十公分圆形洞。25日凌晨零时许,田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随后骑黑色踏板摩托车赶到现场的程某某遇到也来盗窃金精粉的李某甲(已判)、张某某(已判)、余某某(在逃)付某某(不诉)、井某某(在逃)、王某丙(在逃)六人。两伙人相互打招呼后,王某丙、井某某,田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等人拿铁锹和编织袋从洞口爬进广鹏公司院内盗窃金精粉,余某某、李某甲、张某某、付某某、程某某等人在洞口或墙外接应并转移金精粉,十人在盗窃时被广鹏矿业公司的人员发现,李某甲被当场抓获,当日上午十时许,经公安人员现场勘查,除洞口外留有三袋未来得及转移的金精粉袋子外,在离洞口不远的麦地和草地等多处地方发现数量不等的金精粉袋子九袋。经鉴定该被盗金精粉价值人民币14862.30元。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潼关县广鹏矿业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称公司金精粉被盗1吨左右,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2、证人李某乙、陈某某系广鹏公司副总经理和职员证实:当日凌晨2时许,二人在值班的时候发现有人在公司墙上打洞盗窃,在外墙洞口附近发现多人盗窃后随即大喊并抓获一人,其余人员逃跑,二人将当场抓获的人打电话交给了派出所的人,并将现场遗留的面包车移交给了派出所,随即报了案。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凌晨2时许接到报案,在对抓获的李某甲审查时,又抓获了张某某。当日上午10时许,到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在外墙洞口附近发现三袋金精粉,在洞口不远的草丛里发现有四袋金精粉,在一处麦地里发现二袋金精粉,在一处破房子门口发现三袋金精粉,共计十二袋。4、潼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载明,作案工具银白色五菱荣光型无牌面包车一辆及程某某作案所骑黑色本田125摩托车均被公安机关扣押。5、派出所称量笔录证实,对被盗现场的墙外麦地、杂草中提取的五袋和七袋金精粉进行了称量,分别净重为194公斤和312公斤。6、潼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五袋金精粉价值为人民币5698.17元,七袋金精粉价值为人民币9164.13元。7、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程某某被抓获情况。8、现场指认笔录及案件照片经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辨认无误。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0、本院(2012)潼刑初字第00022号、(2013)潼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本案中田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张某某等已被判刑。11、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潼检不诉字(2013)第10、16号不诉决定书载明,王某乙、付某某已被决定不起诉。12、同案犯田某某供述证实:偷金精粉的当天,自己接到王某甲还是王某乙的电话赶到王某乙家,他们说要去偷广鹏公司的金精粉,自己就骑着摩托车带着他俩到了那个公司墙外边,他俩用钢钎轮换凿墙,大约用了一个小时的时间凿了一个大约七八十公分的洞口,程某某打来电话说也来,等了半个小时左右程某某来了。后来又来了几个人我们看到是李某甲、“三毛”一伙六个人,因为都认识,相互打了招呼后就进去了六个人,洞口外边留了四个人。经自己的手扔出洞口4、5袋后就听见说来人了,大家都跑了。13、同案犯李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1月24日中午,自己和张某某等人到“三毛”家闲聊,到了晚上,“三毛”说是到广鹏公司偷金精粉,我们六个人就去了,开的“三毛”的面包车,钢钎和编织袋都是从“三毛”家放到车上的,车有“三毛”和付某某分别驾驶,在距离公司不远的一个巷子里停下。走到公司外墙边时发现有一个洞口,蹲着四个人,走近看时,是王某甲、王某乙、田某某和“渣子”四个人,都认识就打了招呼,自己和付某某、张某某、“渣子”四人在洞口外接应。具体是自己背了两袋,“渣子”背了一袋,付某某背了两袋,就被发现了,自己当场被抓住了。14、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实:自己和李某甲到“三毛”家闲聊,后来“三毛”提出偷广鹏厂的金精粉,我们都同意了。我们六人坐“三毛”的面包车去的,到地方碰见了另一伙王某甲等四个人,洞口已经被打开了。自己在洞口外负责给李某甲、付某某、后来知道叫“渣子”的他们三个人背上放金精粉袋子,先给付某某和“渣子”各放了一袋,后来又给付某某和李某甲各放了两个袋子就被人发现了,跑的时候洞口还有三个金精粉袋子没有背走。15、被告人王某甲供:2011年11月24日下午,我和田某某、王某乙、程某某在吃饭时,田某某晚上没事到广鹏公司偷金精粉。程某某说他喝酒了,不想去,我就和田某某、王某乙三人准备了铁锨、蛇皮袋、钢钎,由王某乙骑着田某某的摩托车带着我和田某某来到广鹏公司,我和田某某放哨,王某乙用钢钎在墙上打洞,洞快打好时,程某某让等他一下,程某某来后我们准备一起进去偷,我和田某某、王某乙从刚打好的洞口进入到广鹏公司院内后,就被广鹏公司的人发现了,那人喊了一声,我们三人就吓的赶快跑出墙外。我们四个人往回走,遇到了井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王某丙、“三毛”(大名余某某),我们就给他们六人说今天弄不成了,里面有人,不知谁说了声没事,然后“三毛”说那走,咱们进去,我们十来个人就来到刚才打好的洞口,我和田某某、王某乙、程某某、井某某、王某丙从洞口进去,我负责张袋子口,王某乙用铁锨往袋子装金精粉,装好后,田某某和程某某负责往洞口转送,那一帮人井某某负责张袋子,王某丙往袋子装精粉,后来付某某进来把装好的金精粉往洞口转移。“三毛”、李某甲、张某某在洞口外负责接应,我们装了几袋金精粉后,田某某、井某某、付某某、程某某四人就出去了。他们把装好的金精粉往其他地方转移,里面只剩我和王某丙、王某乙三人。过了会,田某某在外面喊赶紧出来,我们三人就赶快往外跑,出去后看见麦地里有好多人拿着手电追人,我和王某丙、王某乙、程某某跑到我们放车的地方,看到田某某、张某某在车跟前,忽然有两个人打着手电追了过来,我和王某乙、田某某三人骑着摩托车就跑了。铁锨、钢钎是从王某乙家拿的,蛇皮袋是我从太要买的,买了二十个,我装了有五袋,每袋大约七八十斤的样子,盗窃金精粉的目的是卖了换钱花。当时偷出来多少袋,因人太多我不清楚。16、王某乙对其伙同田某某、王某甲、程某某等人盗窃广鹏公司金精粉之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认自己从洞口爬进院内装金精粉,程某某在洞口外面接应。17、被告人程某某供认指控其参与盗窃金精粉之事实属实,自己背着转移了一袋,给他人肩上帮助放了二袋。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能如实供述盗窃金精粉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程某某当庭辩解公安机关所扣押的摩托车不是其作案时所骑,因与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作案工具黑色本田125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雅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