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王林与吴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吴万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2890号原告王林。委托代理人叶惠强。委托代理人王峰亮(原告之子)。被告吴万斌。原告王林与被告吴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宏独任审判,因被告吴万斌下落不明,于2013年8月16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的委托代理人叶惠强、王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万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诉称:2012年5月22时02分许,被告吴万斌驾驶昆ADXXXX电动自行车载着原告女儿王峰华沿昆山市陆家镇童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医院门前道路时,被告吴万斌刹车过程中王峰华倒地受伤,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法医尸体检验:王峰华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至头颅损伤而死亡。因无法查清事故时昆ADXXXX电动车乘员王峰华倒地的确切原因,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起交通事故是被告吴万斌驾驶电动车车速快,突然刹车造成王峰华从车上摔下来,头部颅脑着地受重伤,故请求法院认定被告吴万斌负该起事故的全责,王峰华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为此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76500元、丧葬费20252元、交通费29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又书面说明原主张死亡赔偿金376500元计算有误,因死者为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为244040元。被告吴万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时02分许,被告吴万斌驾驶昆ADXXXX电动自行车载着乘员王峰华沿昆山市陆家镇童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山市陆家镇童泾路农村商业银行门前路段,在被告吴万斌刹车的过程中,乘员王峰华倒地受伤,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晚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6月18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昆公交证字(2012)第1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无法查明事发时昆ADXXXX电动自行车乘员王峰华倒地的确切原因,故无法查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2012年6月15日,王峰华在昆山市殡仪馆火化。被告吴万斌在王峰华火化时支付原告3000元,支付原告之子王峰亮车费500元。另查明:昆ADXXXX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吴万斌本人。王峰华出生于1994年4月26日,户籍地陕西省X县XX镇XXX村X组XX号。原告王林与妻兰巧霞生育儿子王峰亮、女儿王峰华。兰巧霞于2000年病故。又查明:原告提供昆山至宝鸡及宝鸡至昆山火车票2张计384元、苏州至宝鸡及宝鸡至苏州火车票2张计382元、苏州至郑州及郑州至苏州火车票4张计428元、昆山南站至苏州北站汽车票4张计64元、西安咸阳至上海浦东航空运输电子客票2张计1400元、宝鸡东站至咸阳机场汽车票2张计123元、上海市省市际汽车客票2张计15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陇县八渡乡党家河村村民委员会与陇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火化证明、户口簿、火车票据、汽车票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峰华死亡,被告吴万斌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无法查明事发时昆ADXXXX电动自行车乘员王峰华倒地的确切原因,故无法确定被告吴万斌和王峰华的事故责任。被告吴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同时其又未能举证其在该次事故中免责或减轻责任的证据予以佐证,可推定被告吴万斌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12周岁以上乘员,而死者王峰华违反规定搭乘,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由被告吴万斌赔偿95%,原告自负5%。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结合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87元/年计算六个月,丧葬费应为22993.50元,现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0252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认定丧葬费为20252元二、关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确定死亡赔偿金为244040元(12202元/年×20年)。三、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933元,并提供火车票与汽车票予以佐证,原告并说明该交通费为参加处理丧事和处理交通事故人员所产生,从老家来昆山2次,每一次人数均为3人。根据当事人居住地与事发地的远近与处理交通事故及丧事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处理交通事故与丧葬人员交通费12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为265492元,被告吴万斌承担95%即252217.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500元,再赔偿原告248717.4元;原告自负5%即1327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万斌赔偿原告王林损失252217.4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元,余款2487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公告费690,两项共计2310元,由原告王林负担116元,被告吴万斌负担2194元。被告吴万斌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加宏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春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