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执异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诸暨市天豪针织厂,杨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绍诸执异字第56号案外人:汤海丽。委托代理人:郦周辉。申请执行人: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亚丽。委托代理人:许建。被执行人:诸暨市天豪针织厂。投资人:杨小平。被执行人:杨小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诸暨市天豪针织厂(以下简称天豪针织)、申请执行人海博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小平、天豪针织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外人汤海丽于2013年10月17日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汤海丽称,贵院根据海博小贷公司的申请,查封了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王家井镇麻车村所有权证号为F0000013410的房产和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2007)第18-5**号土地及厂房内的别墅和车库,上述房产经评估后,贵院准备拍卖。而其中被执行人未取得产权部分房产(厂房内的别墅和车库),依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2年12月23日达成的协议,已经抵偿给了异议人,故这部分房产已属于异议人所有,现贵院查封并委托有关机构评估、拍卖这部分财产,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请求贵院停止对被执行人厂房内的别墅和车库的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本院查明:2012年9月12日,海博小贷公司与天豪针织、杨小平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天豪针织、杨小平向海博小贷公司借款,并以天豪针织所有的位于诸暨市王家井镇麻车村所有权证号为F0000013410的房屋和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2007)第1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合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9月14日,海博小贷公司依约向天豪针织发放贷款250万元,向杨小平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1月14日,月利率为18‰。同日,双方就合同中约定的抵押事项在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逾期后,海博小贷公司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156号和(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判决杨小平、天豪针织共计归还海博小贷公司借款350万元,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3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限十日内付清;海博小贷公司对天豪针织所有的位于诸暨市王家井镇麻车村的房屋土地经依法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嗣后,天豪针织、杨小平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海博小贷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0月12依法作出(2013)绍诸执民字第4828号执行裁定,依法对天豪针织所有位于诸暨市王家井镇宜联村的国有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予以拍卖。为此,案外人汤海丽于2013年10月17日以被执行人所有尚未取得产权部分房产(厂房内的别墅和车库)已经抵偿债务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对该部分房产的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上述事实,由本院(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156号和(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2013)绍诸执民字第4828号民事裁定书、位于诸暨市王家井镇宜联村被执行人天豪针织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当事人在听证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天豪针织、杨小平应归还海博小贷公司借款及相应利息,由生效的本院(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156号和(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公示效力。由此可见,虽然案外人汤海丽提供了杨小平向其借款、部分款项交付的凭证、房屋抵偿协议书等证据,但并未办理房屋产权和过户登记,不发生其所提异议房屋属于汤海丽的法律上的公示效力;根据《物权法》第182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由此可见,不管该抵押土地上的建筑物有无取得权证,也不管建筑物是抵押前还是抵押后形成的,只要该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抵押,即地上建筑物均属于抵押物;况且在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抵押借款时,承诺抵押物没有权利负担,本案争议地上建筑物已经形成,抵押权人也予以了核实。综上,申请执行人对争议的地上建筑物同样享有优先受让权,故案外人汤海丽要求本院停止对争议别墅、车库的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汤海丽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潮波人民陪审员 方 琳人民陪审员 孔玲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