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少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欧书超与王剑江、广州市长寿村饮品(连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张国强、广州市天河区龙圣学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周存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江西博能上饶客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书超,王剑江,广州市长寿村饮品(连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广州市天河区龙圣学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周存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江西博能上饶客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少民初字第5号原告:欧书超,2000年9月20日出生,住所:湖南省衡南县。法定代理人:欧诗礼,住所:住址: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刘运全,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剑江,1986年8月16日出生,住所: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罗岑,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长寿村饮品(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温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华,住所:湖南省安仁县。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游春荣,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如良,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龙圣学校,住址: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杨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广东静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上饶县。法定代表人:金邢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如良,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周存林,1981年1月4日出生,住所:河南省大康县。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址:周口市。负责人:郑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江西博能上饶客车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上饶市上饶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温显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上鑫,系该公司职员,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欧书超诉被告王剑江、广州市长寿村饮品(连锁)有限公司(下称长寿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海珠支公司)、张国强、广州市天河区龙圣学校(下称龙圣学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周存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江西博能上饶客车有限公司(下称上饶客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运全,被告王剑江的委托代理人罗岑,被告长寿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华、杨海燕,被告太平洋财险海珠支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如良,被告龙圣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斌,被告周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咏,被告上饶客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上鑫,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庭审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国强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张国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16日6时50分,被告王剑江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是被告长寿村公司)沿天鹿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联和市场路口时,遇张国强驾驶赣E×××××临时号牌大型专用校车(车主是被告龙圣学校)沿天鹿南路由南往北行至联和市场路口往南掉头,被告王剑江取右方向避让,结果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右侧撞到事前由被告周存林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被告周存林)将车辆由北往南停放在出事路口西南侧后站在车后卖西红柿(蔬菜)的殷桂花(被告周存林妻子)及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尾左侧,之后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再撞到西侧路外的交通标志牌倒下时压到原告,造成殷桂花及原告受伤,车辆、交通标志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张国强驾驶赣E×××××临时号牌大型专用校车离开现场、殷桂花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后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剑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强、被告周存林、殷桂花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没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6天,自己垫付医疗费三千多元,但上述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他至今不予赔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自己垫付部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5688.9元,具体如下:医疗费3242.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误工费(原告母亲)180元×25天=4500元、误工费(原告父亲)240元×13天=3120元、伙食补助费50元×16天=800元、营养费3000元、书包及文具损失费326元、老师补课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剑江答辩称:1.三个保险公司都应优先赔偿,优先赔偿后再按责任比例划分,张国强、周存林、殷桂花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在本次事故赔偿中有关责任划分我方认为三个承担次要责任的分别应当至少承担20%的责任,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最多只承担40%的责任;3.我方是被告长寿村公司的员工,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是在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结果理应由被告长寿村公司承担,被告长寿村公司提供的答辩状及证据都充分得以体现。被告长寿村公司辩称:一、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应由被告王剑江、张国强、周存林、殷桂花承担相应责任。2.被告王剑江是粤A×××××号货车承包人,其违章驾驶后果应按合同规定“由承包者本人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二、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海珠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理赔。三、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纳税证明及社保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予确认,因此我方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应参照50元/天的标准;营养费,因为原告系轻伤,故不应支付;书包及文具损失,没有发票证明,也不能证明是因为交通事故受损了;老师补课费,没有发票,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交通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其是轻伤,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故不应得到支持;所有的费用都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应由其他侵权方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海珠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为保险标的车存在超载情形,且超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20条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也就是说本案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是20万元,保险公司最多只能赔付18万元;我方认为应由三个保险公司共同承担(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47号原告及本案原告的共同损失,超出部分保险公司按照公平合理角度出发,最多只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我司已垫付了2500元医疗费,要求法院依法予以扣除。被告龙圣学校答辩称:1.周国强是我方的雇员,发生事故时张国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我方承担。2.按照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剑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存林和张国强及殷桂花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方认为被告王剑江至少应承担70%的责任,周存林、张国强和殷桂花各承担10%的责任。3.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金额有异议。4.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答辩称:1.被保险人在我司仅投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我司愿意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范围内承担110000元。2.本次事故共造成2人伤亡,贵院应一并处理或保留必要的预留份;3.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过高: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其中欧书超所花费的金额为3242.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对欧书超的医疗费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5%即486.44元、对后续治疗费3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我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认可20元/天计算16天,合计320元;营养费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法律依据,我司认可320元;误工费,伤者自身无任何工资收入来源,因此我司认为误工费不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内;护理费,标准、期限过高,认可80元/天计算16天为128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计算;文具、书包损失,我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发票,收据不能确定购买书包、文具的人是否就是原告方,也不能确定该书包、文具是否就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背的;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被告周存林答辩称: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医疗费有购买胶囊的费用只是提交收据,并没有发票,我司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医院的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母亲的误工费应按护理天数及标准计算;原告父亲的误工费原告只提供合同,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书包损失及补习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没有评残,达不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被告上饶客车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我方不应该成为本案的当事人。1.赣E×××××客车是我方生产的产品,但该车所有权已转移购车方深圳市新祥圣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8月7日,我方作为卖方与祥圣公司(买方)签订汽车产品买卖合同,买方于2012年8月26日在深圳接收,后祥圣公司支付了货款,合同履行完毕,车辆所有权从2012年8月25日起已转移给祥圣公司。2.临时号牌是产品运送时使用。由于客车产品的特殊性,其运送需办理临时号牌,购方在接收车辆后,应及时重新上牌,我方为运送产品所办理的临时号牌不能从事其他生产活动。3.祥圣公司在接收车辆取得所有权后,已将该车出售给被告龙圣学校,车辆所有权经二次合法转移,该车辆的所与人应为被告龙胜学校,我方并非该车的所有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6时50分,被告王剑江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核定载质量:1485kg,实际载质量:7300kg,超载391%)沿广州市萝岗区天鹿南路由北往南行至联合市场路口时,遇张国强驾驶赣E×××××临时号牌大型专用校车(车上没载有学生)沿天鹿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联和市场路口往南掉头,被告王剑江取右方向避让,结果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右侧撞到事前由被告周存林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将车辆由北向南停放在出事路口西南侧后站在车后卖西红柿(蔬菜)的殷桂花及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尾左侧,之后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再撞到西侧路外的交通标志牌倒下时压到原告,造成殷桂花、原告受伤,车辆、交通标志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张国强驾驶赣E×××××临时号牌大型专用校车离开现场,殷桂花经送龙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2012年11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穗公交萝岗认字(2012)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王剑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及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391%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国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被告周存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及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殷桂花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三人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剑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强、周存林、殷桂花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事发现场为广州市萝岗区天鹿南路联合市场路口,该路口为十字交叉路口,天鹿南路呈南北走向,双向六条机动车道,设有中心绿化带分分隔,路面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干燥的沥青路面;视线良好,该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长寿村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海珠支公司承保了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有购买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太平洋财险海珠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黑体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载明:“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条款列明的免赔金额之外的绝对免赔额”。被告长寿村公司主张被告王剑江承包其车辆,并提供《司机、搬运工、生产工承揽、承包合同》(标题前方还注明“非全日制、不定时”字样,但经涂黑),上载明:甲方为“广州长寿村饮品(连锁)有限公司矿泉水厂”,乙方为王剑江;承包期限自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止(共叁年时间);“发包人和承揽、承包人的双方责任”中约定了承揽、承包者有包括遵守公司员工管理手册、爱惜公司车辆、检查车辆、不准私自用车、注意休息等义务;第九条载明:“乙方承揽、承包者如违规操作、违规承包、酒后驾车或私自用车造成的一切违章或交通事故后,均由承包者本人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并给予行政处罚。”第十六条载明:“乙方承揽、承包者对管理人员承包任务和工作安排,应无条件服从,不准借故拖延或拒不出车、不承揽、承包任务,对分配任务和分配承包工作安排有意见的,事后可向上级领导反映,做到公平公正处理。”第二十条载明:“乙方承揽、承包应安全生产、安全操作和全年安全行车,一年内未出现任何安全交通事故的,给予一定的,年终奖发放时兑现。”第二十一条载明:“每月由甲方人事、财务、督导部每年负责对承揽、承包者进行考核,将考核等级作为下一年调整岗位工资的依据之一。”第二十五条载明“非全日制、不定时承揽、承包期之日起在承包任务时,必须穿着天源长寿村工作服,否则,每次罚款20元整。”第二十六条载明“必须根据发包人天源长寿村一切纪律。…”第二十八条载明“承包、承揽人乙方每月向甲方须取(借款)的单位社保金,不得反悔”。被告王剑江主张其与被告长寿村是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王剑江提供《非全日制、不定时司机、搬运工、生产工承揽、承包合同》,内容与被告长寿村公司提供的《司机、搬运工、生产工承揽、承包合同》一致,并提交天源长寿村餐卡、《送货单》、《贵宾客户用水卡》、“风险金”《收款收据》、《差旅费报销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长寿村公司陈述,公司为了节省管理成本,主要是员工的成本,比如工资、社保等以及不用承担风险,故将车辆交给被告王剑江运载水。关于车辆管理权利,被告王剑江庭审中陈述:合同明确约定是由被告长寿村公司对车辆进行管理的,包括维修费用及过桥过路费全部是由被告长寿村公司承担,王剑江去到被告长寿村公司处工作时是以招工的形式入职的,由于王剑江不清楚相关法律关系就与被告一签订了合同。被告王剑江庭审中还陈述其是根据公司的指示开车运载水的,即不仅仅开涉案车辆,有时也会开其他车辆,因为被告长寿村公司不仅有涉案一台车辆。赣E×××××临时号牌大型专用校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龙圣学校,张国强是被告龙圣学校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张国强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承保了车辆的交强险。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周存林。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承保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1日,共住院16天,诊断为:1.左肩峰骨裂、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左枕部头皮血肿,建议:住院期间陪护。原告花费住院费5893.6元、门诊等其他医疗费384.9元,共计6278.5元。其中,原告支付住院费2500元及其他医疗费384.9元,共计2884.9元。被告长寿村公司持有原告金额为5893.6元的《住院收费收据》原件并在庭审中主张其垫付了3393.6元的住院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海珠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2500元医疗费。2013年6月4日,被告长寿村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右下角有“物流:邹文3/6”字样的附件中载明:“另第三者医药费用:5893.6元、其区书超支2500元、保险公司支2500元”。原告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海珠支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2500元。原告提供盖有益寿药店现金收讫章的《收据》,显示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购买DHA胶囊花费358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为医疗费。原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盖有广州市聚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两份,分别载明:“我司员工XX菊因其女欧书超遭遇交通事故需陪护而于2012年10月16日至11月26日间请事假共计25天,我司扣发其相应工资共计4500元”;“我司员工欧诗礼因其女欧书超遭遇交通事故需处理相关事宜,而于2012年10月16日至11月26日间请事假共计13天,我司扣发其相应工资共计312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XX菊的误工证明对应的是陪护费,因为原告母亲有稳定收入,其陪护费用应按实际损失计算;欧诗礼是原告的父亲,其误工证明对应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原告另提供XX菊、欧诗礼与广州市聚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显示二人税前月应发工资分别为6000元、4500元。原告主张事故造成财产损害,并提交盖有广州市萝岗区侨新百货店印章的《收款收据》两张,日期均为2012年11月21日,上分别显示:品名规格为“书包”,金额158元;品名规则为“文具”,金额168元。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原告耽误学习而产生补习费,并提交“经手人”处有手写“郭老师”字样的《收据》,上载明:今收到学生欧书超11月20日-12月19日补习交来费用2400元。本案事故还造成殷桂花死亡、被告周存林受伤。经本院释明,原告周存林不向本院起诉要求分配交强险。死者殷桂花的近亲属亦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47号案认定原告方的医疗费损失为4798.73元,可以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958359.13元。被告王剑江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交警卷宗资料,卷宗记载:2012年10月16日,交警部门对原告周存林作询问,笔录载明:“问:请你将发生事故经过详细说说?答:…约06时40分许,我驾车来到路口,我将车停在天鹿南路联和市场路口南面西侧停放,然后我与妻子就将箱子里的西红柿倒在车箱,我站在我车尾部的右边,我妻子站在左边,我们面都朝我车的车头方向。问:事前,你与你妻子在和位置?答:我站在我车尾部的右边,我妻子站在左边。我与妻子在将箱子里的西红柿往车箱倒放。我们面都朝向我车的车头方向。”2012年10月16日,交警部门对被告王剑江作询问,笔录载明:“问:你与广州市长寿村饮品有限公司是何关系?答:我是该公司的专职驾驶员。问:你与该公司是否有签劳动合同?2012年2月份我第一次与该公司签了一份不知道是什么合同。”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刑事判决书》、《承揽、承包合同》、道路运输证、餐卡、送货单、交警部门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本案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且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除造成原告受伤外,还造成殷桂花死亡及被告周存林受伤,被告周存林经本院释明,不向本院起诉要求分配交强险,故保险公司的保险份额应当由本案原告及(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47号案原告方之间予以分配。被告太平洋财险海珠支公司承保了粤A×××××号车的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承保了赣E×××××临时号牌大型专用校车的交强险,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承保了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因上述三车辆车方在本案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3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合计330000元以内按照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后,再由众被告按上述责任承担方式承担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王剑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及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391%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张国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被告周存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及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均有过错,死者殷桂花虽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但该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产生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王剑江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国强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害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存林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害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剑江与被告长寿村公司关系的认定问题及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承揽、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看,首先,合同并无约定具体的承包车辆;其次,合同约定,“承揽、承包者”对管理人员承包任务和工作安排、“应无条件服从”、不准借故拖延或拒不出车、不承揽、承包任务;最后,合同还约定,每月考核及考核等级作为下一年调整岗位工资的依据,承包任务时必须穿天源长寿村工作服,必须遵守天源长寿村的一切纪律等内容。综上,被告王剑江虽与被告长寿村公司签订名为《承揽、承包合同》,但合同实质以被告王剑江为被告长寿村公司提供劳务为内容,被告王剑江在被告长寿村公司的指示范围内利用车辆为被告长寿村公司从事劳务活动,受被告长寿村公司指挥及监督,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王剑江与被告长寿村公司之间实际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王剑江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长寿村公司替代承担。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海珠支公司承保了粤A×××××号车的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长寿村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海珠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长寿村公司承担责任。张国强是被告龙圣学校聘请的人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张国强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龙圣学校替代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6278.5元。原告住院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278.5元,该项费用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等病案资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购买DHA胶囊的费用属于医疗费,但该费用对应的《收据》的出具单位并非医疗机构,且没有病历等病案资料证明与治疗的关联性,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后续治疗费,但未举证证实其需要后续治疗及治疗金额,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375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肩峰骨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枕部头皮血肿”等伤情,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年仅12周岁,结合医院的护理建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25天的护理费尚在合理范围。另其主张护理期间由母亲护理有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护理人员XX菊月收入4500元,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4500元/月÷30天/月×25天=3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6天,其有权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5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肩峰骨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枕部头皮血肿”等伤情,结合原告的年龄等因素,原告主张营养费合理,唯其主张之营养费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交通费3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依法有权请求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期间及其住所与医疗机构的乘车区间距离,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父亲的误工费3120元,但原告父亲并非本案事故的被侵权人,且本院已经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其主张该项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书包及文具损失费326元,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项损失实际发生,亦未举证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老师补课费2400元,但该项目并非人身损害赔偿法定的赔偿项目,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其亦未举证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628.5元,其中医疗费6278.5元,与死者殷桂花的医疗费损失之和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海珠支公司承担2092.8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承担2092.83元,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承担2092.84元。原告其他损失5350元(11628.5元-6278.5元),与(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47号案原告方的其他损失总额合计为963709.13元(958359.13元+5350元),原告方所占比例为0.56%,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海珠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6元(110000元×0.56%),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6元(110000元×0.56%),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6元(110000元×0.56%)。超出部分3502元(5350元-616元-616元-616元),按照前述责任承担,由被告长寿村公司承担70%为2451.4元(3502元×70%),被告龙圣学校承担15%为525.3元(3502元×15%),被告周存林承担15%为525.3元(3502元×15%)。被告王剑江驾驶车辆超载391%,根据被告长寿村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海珠支公司订立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被告太平洋财险海珠支公司提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即2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按照被告长寿村公司对原告欧书超及(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47号案原告方的赔偿金额比例,被告太平洋财险海珠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被告长寿村公司赔偿原告1008元(180000元×0.56%),剩余部分1443.4元(2451.4元-1008元)由被告长寿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海珠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书超2092.8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8元,另其主张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2500元,原告予以确认,且被告长寿村公司提交的材料亦载明5893.6元内“保险公司支2500元”,故本院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海珠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予以抵扣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海珠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8.8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92.8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6元;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92.8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6元;被告长寿村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443.4元,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住院费893.6元(5893.6元-2500元-2500元),故其还应当赔偿原告549.8元;被告龙圣学校应当赔偿原告方525.3元;被告周存林应当赔偿原告525.3元。此外,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欧书超208.8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书超100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书超医疗费2092.8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欧书超616元,共计2708.83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书超医疗费2092.8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欧书超616元,共计2708.84元;五、被告广州市长寿村饮品(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书超549.8元;六、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龙圣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书超525.3元;七、被告周存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书超525.3元;八、驳回原告欧书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由原告欧书超负担2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负担4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44元,被告广州市长寿村饮品(连锁)有限公司负担9元,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龙圣学校负担9元,被告周存林负担9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麦景昌代理审判员 邓毅君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小娜张文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