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朱超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超,男,1987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2013年2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伟,江苏衡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郝刚,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超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超及其辩护人刘伟、郝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朱超谎称其系南京军区干部部部长驾驶员骗取陈某某的信任,以帮陈某某及其战友办理工作调动、军人残疾证等为由,先后骗取陈某某等人人民币共计23.5万元和烟酒、茶叶、移动电话,并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使用和归还个人债务、房屋装修。2013年2月23日,经陈某某电话报警,民警将朱超带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朱超的亲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还陈某某等人。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第一、本案缺少侦查机关对被害人补某某、杜某某、腾某的询问笔录,上述三被害人书写的“事情经过”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将该证据予以排除,起诉书指控朱超骗取补某某、杜某某、腾某共计6万元应不予认定;第二、朱超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朱超谎称其系南京军区干部部部长驾驶员,进而骗取了陈某某的信任,后以帮陈某某及其战友办理工作调动、军人残疾证等为由,先后骗取陈某某等人人民币共计23.5万元及烟酒、茶叶、移动电话等财物,并将骗取的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房屋装修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朱超以帮陈某某办理工作调动为由,先后骗取陈某某人民币共计9.5万元和香烟2条、白酒2瓶、茶叶1盒、iphone4S移动电话1部、iphone5移动电话1部。2.同年8月,被告人朱超以帮李某某办理工作调动为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8万元。3.同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朱超以帮补某某和杜某某办理军人残疾证为由,分别骗取补某某和杜某某人民币2万元。4.同年11月,被告人朱超以帮滕某办理二期士官转三期士官为由,骗取滕某人民币2万元。2013年2月23日,陈某某与被告人朱超见面,并欲带朱超至公安机关报警,在开车前往公安机关途中朱超趁机下车被陈某某阻拦,后陈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将朱超带回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朱超的亲属退还陈某某等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超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补某某等人书写的事情经过,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伪造的干部调动申请审批表、中国人民解放军73011部队政治部保卫处出具的证明、谅解书,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孙甲、孙乙、季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缺少侦查机关对被害人补某某、杜某某、腾某的询问笔录,上述三被害人书写的“事情经过”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将该证据予以排除,起诉书指控朱超骗取补某某、杜某某、腾某共计6万元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朱超以帮补某某和杜某某办理军人残疾证、帮滕某办理二期士官转三期士官为由骗取三被害人人民币共计6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超供认不讳,且得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的证实,与补某某、杜某某、腾某书写的“事情经过”相互印证,且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证实上述“事情经过”均系被害人亲某陈述,故本院对补某某等人书写的“事情经过”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适宜对朱超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营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哈吉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更多数据: